(2017)内0522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永利与王秀华、包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利,王秀华,包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075号原告:郑永利,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举,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四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华,女,57岁,汉族,无业,现在通辽市。被告:包金山,男,58岁,蒙古族,无业,现在通辽市。原告郑永利诉被告王秀华、包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利及委托代理人王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华、包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5600.00元,利息1200.00元(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二,本案诉讼费出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二被告因购买门市楼向我借款本金20000.00元,月息1分5,此后由于二被告经营不利,未能及时偿还该借款,后经我们双方协商二被告答应一直按0.015元计息,一直到该借款偿不定期为止,2016年11月10日,经我们双方对账,二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一枚并同时出具了尾欠利息欠条一枚,同时,二被告口头答应在年底还清此款及利息。但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偿还,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秀华未答辩。被告包金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金额为20000.00元,并同时出具了尾欠利息欠条一枚,金额为35600.00元,二被告在均在两证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因二被告未偿还,2017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56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及尾欠利息欠据,能够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以上两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金额中,双方明确约定其本金系20000.00元,以前利息合计系35600.00元,故本案中借款本金应为20000.00元,而该欠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条款;名为尾欠利息的欠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20000.00元及以前利息35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无法证明此利息系前一证据(即本金20000.00元的欠据)所形成的借款利息,本院也无法由此判断当时双方是如何约定利息的,属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被告给付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间1200.00元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华、包金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郑永利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5600.00元,本利息合计556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595.00元,原告自行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秀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