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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永魁与山西省金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教育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魁,山西省金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教育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7民初1111号原告:张永魁,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山西省金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北大街49号。法定代表人:刘征汉,董事长。被告:山西省教育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30号。负责人:延晋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魁诉被告山西省金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教育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永魁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张永魁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永魁负担。审判员  王少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