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永魁与山西省金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教育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魁,山西省金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教育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7民初1111号原告:张永魁,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山西省金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北大街49号。法定代表人:刘征汉,董事长。被告:山西省教育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30号。负责人:延晋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魁诉被告山西省金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教育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永魁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张永魁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永魁负担。审判员 王少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