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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海龙与刘中富、薛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刘中富,薛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490号原告:王海龙,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刘中富,男,1970年7月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薛淑芳,女,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王海龙与被告刘中富、薛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2017年4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告刘中富、薛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海龙诉称:2016年3月4日,刘中富在王海龙处借款23000元,约定2016年年末还款,刘中富为王海龙出具欠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王海龙多次索要,刘中富一直未予偿还。因薛淑芳与刘中富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王海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中富、薛淑芳偿还王海龙欠款23000元。刘中富未到庭、未答辩。薛淑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刘中富为王海龙出具欠据一枚,其上记载:“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系:刘中富欠王海龙23000元借款,还款日期2016年年末(元旦),欠款人:刘中富,中间人范振库,经手人王树申,2016年3月4��”,欠款人刘中富处有其本人摁印。王海龙称,2013年5月28日,刘中富因家庭所需向范振库借款,当时范振库没有钱,范振库帮助刘中富找到王海龙,王海龙同意按月利2分借款,于当日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取出20000元现金交给刘中富,刘中富为王海龙出具了欠据,2015年2月、2016年3月4日刘中富分别给付王海龙利息4000元、3000元,两次共计7000元,经核算,刘中富为王海龙重新出具了上述欠据,欠据中的23000元包含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2016年年末刘中富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故王海龙诉至法院。王海龙在庭审中自认刘中富于诉讼中即2017年3月19日向其偿还13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据一枚、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枚及王海龙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海龙提供的欠据���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能够证明刘中富向王海龙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当依法偿还借款及利息。王海龙自认刘中富于2015年2月偿还其利息4000元、于2016年3月4日偿还其利息3000元,两次偿还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中富与王海龙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欠据一枚,王海龙自认欠据中记载的23000元包含本金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海龙自认在其提起诉讼后,刘中富于2017年3月19日偿还1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因薛淑芳与刘中富系夫妻关系,薛淑芳、刘中富未出庭、未答辩,两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知道其夫妻之间有关于债务自行承担的约定,薛淑芳、刘中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海龙要求刘中富、薛淑芳共同偿还欠款10000元(23000元-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中富、薛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海龙欠款10000元。如刘中富、薛淑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刘中富、薛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狄英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曲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