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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与王付林、张志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王付林,张志香,张云柱,邢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831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负责人高伟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在琴,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王付林,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张志香,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张云柱,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邢玉明,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与被告王付林、张志香、张云柱、邢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在琴、被告王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香、张云柱、邢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诉称,被告王付林于2014年9月16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5日,月利率为11.7875‰。被告张志香、张云柱、邢玉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付林一直未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付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志香、张云柱、邢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付林辩称,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上确实都是本人签的字,借款也属实。被告张志香、张云柱、邢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付林于2014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月利率为11.7875‰,利随本清。被告张志香、张云柱、邢玉明于2014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志香、张云柱、邢玉明自愿为被告王付林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付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志香、张云柱、邢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与被告王付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志香、张云柱、邢玉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付林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付林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志香、张云柱、邢玉明按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为11.7875‰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志香、张云柱、邢玉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光富人民陪审员  邹士兵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