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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8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黄程某与唐秀某、韦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程某,唐秀某,韦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民初197号原告:黄程某,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桂某,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秀某,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韦璐某,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壮族,教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黄程某与被告唐秀某、韦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秀某、韦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642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唐秀某、韦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黄程某与被告唐秀某系深交多年的好朋友。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被告唐秀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本金21222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为一分五厘至二分五厘不等计付利息,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至2016年3月止,唐秀某先后偿还原告上述借款95800元。于2016年3月23日,原告在与唐秀某电话通话的过程中,自认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20万元,并自限于同年8月底前偿还该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并放弃对利息索赔。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账户交易明细表、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原件若干份,原告与被告唐秀某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唐秀某向原告借款20多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唐秀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本息20万元的事实。被告唐秀某、韦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秀某、韦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秀某、韦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唐秀某系亲朋好友。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被告唐秀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本金21222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一分五厘至二分五厘不等计付利息。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至2016年3月止,唐秀某先后已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95800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在与唐秀某电话通话的过程中,自认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20万元,其中本金为116420元。原告现仅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本金116420元,利息部分则不再要求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秀某多次向原告黄程某借款,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42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由被告予以清偿。鉴于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并未进行约定,出借人随时都可以向借款人进行催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唐秀某偿还欠款本金11642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唐秀某、韦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唐秀某、韦璐某共同偿还此款,理由亦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自行放弃有关利息权利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无悖于法律之规定,本院不以干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秀某、韦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程某借款本金116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计1314元,由被告唐秀某、韦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金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