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5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金鹤与被告杨佑恕、武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鹤,杨佑恕,武荣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05民初374号原告:胡金鹤,女,1974年4月1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霞,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杨佑恕,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被告:武荣林,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胡金鹤与被告杨佑恕、武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胡金鹤诉称,原告在牡丹江市西安区钢材交易市场内经营钢材。2012年8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欠原告钢材款402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给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佑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不由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管辖。依据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杨佑恕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原、被告均认可,买卖合同的四次交易中其中三次属于被告到原告原经营场所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八条路材料厂自提货物,一次属于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位于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的工地。二被告对于头三次未结清的货款加第四次被告购货的货款为原告出具总欠据一份无异议。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由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并不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本案应依据原告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告住所地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二被告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梁山县或黑龙江省海林市,故本案可由该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并考虑当事人诉讼方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佑恕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春玲审判员 魏丹丹审判员 王 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