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9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岢岚县镕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振中、赵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岢岚县镕宝投资有限公司,刘振中,赵晓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9民初177号原告岢岚县镕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岢岚县假日小区。法定代表人高铁锁,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根虎,男,1936年12月9日出生,住岢岚县。被告刘振中,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住岢岚县。被告赵晓东,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住岢岚县。原告岢岚县镕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振中、赵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岢岚县镕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根虎、被告赵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中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岢岚县镕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振中于2014年1月27日向我公司申请投资50000元,用于饭店经营。双方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书》对项目投资、数额、收益、归还期限等均作了明确规定,被告赵晓东为其提供担保,并向我公司递交了担保承诺书。截止2017年3月6日,我公司收益为41800元,期间被告刘振中已给付22000元,现尚欠本金50000元,收益198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偿,二被告借故推诿,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岢岚县人民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岢岚县镕宝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本金及收益6980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晓东辩称,本金是50000元,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刘振中是第一被告,我只是担保人,目前为止联系不上他,第一还款人是他,这个钱我没有花,刘振中只是暂时失联,如果他出现其他情况,我该承担的承担。被告刘振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岢岚县镕宝投资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岢岚县镕宝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刘振中向原告申请投资借款。三、项目投资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岢岚县镕宝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振中投资了50000元项目款并约定了归还期限。四、不可撤销担保书,拟证明被告赵晓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五、刘振中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刘振中的借款利息归还至2015年8月份。经被告赵晓东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刘振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晓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岢岚县镕宝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振中与原告岢岚县镕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借款合同,用于饭店经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2%,协议按月结算,投资期限为3个月,被告赵晓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投资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振中已给付原告岢岚县镕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份。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岢岚县镕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振中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责任明确。被告刘振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原告岢岚县镕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2%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保护利率规定的月利率2%,被告刘振中应当以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至于被告刘振中按约定月利率2.2%已经给付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月利率超过2%的部分不予返还。被告赵晓东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岢岚县镕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振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被告赵晓东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要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岢岚县镕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每月2%计算)。被告赵晓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刘振中、赵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文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崔进海书 记 员 赵贵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