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合肥精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精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道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22行初12号原告:合肥精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经济开发区金阳路。法定代表人:刘正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兵,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包公大道与太子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2003005878M。法定代表人:陈剑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良才,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朱道升,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马俊飞,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慧娟,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精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精诚公司)不服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肥东人社局)作出的肥东工认[2016]0270《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剑波及委托代理人罗良才,第三人朱道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肥东人社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肥东工认[2016]027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朱道升于2016年3月10日在合肥精诚公司车间内干活过程中,不慎被钢管压伤左手,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合肥精诚公司诉称,第三人朱道升以在原告单位工作中受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朱道升为工伤,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又向肥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定劳动关系,后又撤回申请。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朱道升依法定程序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后又撤回申请,足以说明朱道升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经依法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朱道升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尽核查义务,直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工伤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行使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是有边界的,第三人已经申请劳动仲裁,完全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被告受理申请后应当告知原告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肥东工认[2016]0270《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劳动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仲裁决定书。证明第三人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又撤回申请,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经依法确认的事实。被告肥东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第三人朱道升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我局受理朱道升的申请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认定工伤程序合法。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作出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庭审中被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也依法尽到了审查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注册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证明该起工伤认定是申请人申请提出的;2、证明被认定为工伤主体基本情况等信息;3、证明我局受理该起工伤案件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规定。二、工友卜华贵的《证明》,肥东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询问笔录》一份,电话录音两份(光盘一份),我局做的被答辩人四车间主管刘正钱的《工伤询问笔录》。证明受伤害人朱道升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工友卜华贵的《证明》,肥东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询问笔录》一份,电话录音两份(光盘一份),电话录音两份(光盘一份),合肥经开外科医院的病案、出院记录复印件;我局做的被答辩人四车间主管刘正钱的《工伤询问笔录》。1、证明受伤害人朱道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2、我局作出工伤决定的事实依据。四、第三人朱道升的《工伤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地点、原因。五、《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7月22日、《工伤认定决定书》(肥东工认【2016】0270号)于2016年9月8日邮递送达被答复人、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肥东工认【2016】0270号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朱道升述称,第三人2016年3月10日在原告单位内履行工作任务导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中工友卜华贵的证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电话录音均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告四车间主管的询问笔录,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人的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受伤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构成工伤。对第四组证据持异议,认为仅是第三人陈述。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存在程序瑕疵,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告知原告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确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且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被告没有适时作出工伤认定终止的决定。被告则认为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第三人朱道升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则认为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但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证据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三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相互可以印证,依法应予采纳。证据四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与被告对原告四车间主管刘正钱的询问笔录,相互可以印证,依法应予采纳。证据五系被告程序性证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第三人朱道升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与第三人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0日上午,朱道升在公司车间内干活过程中不慎被钢管压伤左手,造成第三人左手食指远端粉碎性骨折。随即,原告到医院就诊治疗,相关医疗费用由原告公司支付。治疗完毕后,第三人数次就受伤一事找原告交涉,并向肥东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警。2016年6月25日,朱道升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肥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该申请后,朱道升申请撤回仲裁申请。2016年7月22日,肥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决字[2016]195号《仲裁决定书》,准予朱道升撤回仲裁申请。同日,经当事人朱道升申请,被告受理了朱道升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肥东举【2016】003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异议书》,以朱道升不是本单位职工,其受伤系擅自进入车间操作机器所致,应自负责任,并且工伤认定应当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为由,请求被告认定朱道升不构成工伤。2016年9月6日,被告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肥东工认[2016]027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朱道升于2016年3月10日在合肥精诚公司车间内干活过程中,不慎被钢管压伤左手,致左手食指远端粉碎性骨折,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我院。本院认为,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企业用工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第三人朱道升到原告企业工作,原告本应与朱道升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与第三人订立劳动合同即许可第三人到原告公司工作,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有原告车间主管及工友的证明,以及第三人受伤后原告为第三人支付医疗费用等证据在案证明。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工伤,应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第三人朱道升依法定程序请求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后又撤回申请,足以说明朱道升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经依法确认,而且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告知原告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等。对该诉称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工伤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被告在认定第三人工伤程序中具有劳动关系的确认权;其次,法无明文规定被告有告知原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先行提起劳动仲裁的义务;再次,第三人虽先行申请仲裁,但随后撤回仲裁申请并经仲裁机构准许,第三人随即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该诉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肥东工认[2016]0270《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辩称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第三人述称理由成立,也应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精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精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振峰代理审判员 李永芳人民陪审员 韩永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