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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4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静霞与洛阳市洛龙区瑞通货运服务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霞,洛阳市洛龙区瑞通货运服务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141号原告张静霞,女,197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孟津县。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瑞通货运服务部。经营者XX强。原告张静霞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瑞通货运服务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瑞通货运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静霞诉称,原告在关林市场做服装生意,2015年2月4日到11月11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服装),并由被告代收货款后交给原告,但在此期间的10次业务,被告代收了原告货款21337元,并未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说:“没事儿,晚些日子给你,不会不给的”。时至今日,被告虽多次承诺将货款21337元给原告,但一直推托未给。现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1337元及起诉后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瑞通货运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瑞通货运服务部经营范围为货物运输信息服务、货运服务、联运服务。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11月11日,原告张静霞通过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瑞通货运服务部托运货物10次,托运单上写明托运方为“洛阳关林瑞通货运中心”,发货人为原告张静霞,付款方式均为提付,并约定代收货款。原告10次的托运货物代收货款共计2133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票据10张。因被告未将货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21337元及起诉后的利息。由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瑞通货运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承运,并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运输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代收货款后应及时将货款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起诉来院,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给其出具的凭证,可以认定,被告应付给原告货款为213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起诉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6年9月7日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瑞通货运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瑞通货运服务部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静霞21337元;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瑞通货运服务部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静霞21337元的利息(利息以2133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瑞通货运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瑜审 判 员  常鹏翼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