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立平与宣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平,宣以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787号原告:王立平,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平,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以兵,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王立平诉被告宣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以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利息496元(按月息2%计算至2月24日),并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付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4000元,借款期限为8天,口头约定利息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与原告签订车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奥迪牌皖B×××××轿车提供质押。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时,被告无视诚信,强行将质押车辆开走,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至,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返还借款,质押车辆也一直未予交回。原告王立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宣以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被告由于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元并于当日收到款项94000元,借款期限为8天,借���应于2017年2月24日前还清,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被告应每日按照借款金额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日,双方签订《车辆质押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为保障双方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自愿以皖B×××××号轿车(发动机号:N88831)作为质物向原告借款,若被告不能按时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质押物行使质权,原告在行使质权时,被告应予配合。诉讼中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交付借款后并未将质押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宣以兵向原告王立平借款94000元,有被告宣以兵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鉴于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宣以兵在借款后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且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王立平要求被告宣以兵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被告宣以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被告宣以兵应于2017年2月24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如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每日按照借款全额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清偿,即违约金的月利率为15%。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期限内的8天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双方在借条中未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予以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且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照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以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平借款本金94000元;二、被告宣以兵以借款本金94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年利率不得超过24%)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01元由被告宣以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峻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文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