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杨双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杨双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4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双霜,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杨双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婵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双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杨双霜于2007年2月15日向其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43×××05。截止2017年1月7日,杨双霜共拖欠本息55445.86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5445.86元(截止2017年1月7日,欠款本金27328.47元,利息8098.82元,费用20018.57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双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杨双霜(乙方)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遵守《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在甲方核发给信用卡后,乙方应按规定缴纳年费;所有费用是指年费、预借现金结算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甲方与乙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争议的,由合约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宜昌市西陵区宜昌分行等内容。2007年3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杨双霜核发了卡号为43×××05的信用卡。此后,杨双霜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6年7月,杨双霜停止归还欠款。截止2017年1月7日,杨双霜共拖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27328.47元、利息8098.82元、费用20018.57元,合计55445.86元。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携程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携程信用卡领用合约》、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双霜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使用信用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被告杨双霜核发了信用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被告杨双霜应遵守《招商银行携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杨双霜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归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关于被告杨双霜应归还欠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双霜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7328.47元、利息8098.82元、费用20018.57元,合计55445.86元,并以27328.4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招商银行-携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费用。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杨双霜负担。被告杨双霜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