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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莫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2186号原告莫某,男,1988年12月27日生,布依族,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张某,男,1989年2月18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莫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员工与老板关系。2016年6月2日,被告张某在开阳县××大道二小旁借原告信用卡急用,约定还款期限为12月底还清本金及银行利息,但借款之后被告并未偿还本息。现原告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交通银行信用透支卡3万元及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交通银行信用卡利率计算,计算从2016年6月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聘请的员工。2016年9月15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有本人张某于今日向莫某借款(交通银行信用卡:):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利息为:(交通银行信用卡利率)计算,本人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必须联同本金利息及信用卡一并归还。(信用卡不再有计费为准)。”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原告是将自己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交付给被告,让被告使用该卡消费了3万元人民币。同时原告表示,被告出具《借据》的时间是2016年9月15日,实际借款时间为2016年6月2日,但未举证证明。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借据以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开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可以采信。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借款日为2016年6月2日,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借据》的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交通银行信用卡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莫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莫某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彩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