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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371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张家港市菲芘酒吧员工,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现暂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图书馆路段时,撞击李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8mg/100ml。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施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