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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7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晓晨等与北京喜乐迪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新权,陈晓晨,北京喜乐迪餐具消毒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7882号原告贾新权,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芳星园XX。委托代理人张宇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术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晓晨,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张宇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术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喜乐迪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集贸市场内7号。原告贾新权、陈晓晨与被告北京喜乐迪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乐迪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默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新权、陈晓晨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昊、李术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喜乐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新权起诉称:喜乐迪公司2006年12月21日设立,设立时股东张XX认缴出资40万元,股东张剑X认缴出资10万元。后喜乐迪公司的投资人事项依法发生变更,现股东及出资比例分别为:张剑X实缴出资19.3万元,段XX实缴出资5万元,刘X实缴出资6.775万元,李XX实缴出资4.1万元,贾新权实缴出资5万元,陈晓晨实缴出资9.825万元。变更后的喜乐迪公司董事会成员4人,包括张剑X、段XX、刘X、贾新权,由张剑X任董事长,陈晓晨为公司监事。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并且有权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等权利。但是自股权变动至今,喜乐迪公司从未对公司账目进行公示公开,也从未分配利润。故贾新权、陈晓晨共同提议召开董事会商讨公开公司财务状况并确定分工方案并且向各位董事会成员寄送了提议,但是董事长张剑X始终未予回复。2016年12月17日,除张剑X未参加外,所有股东一致决议审查公司财务状况,并且对公司可分配剩余财产按照公司股份的实缴比例进行分配。但由于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存在争议,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始终被张剑X掌握,故上述公司决议无法落实。按照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记账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喜乐迪公司提供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供贾新权、陈晓晨查阅。原告陈晓晨的起诉意见同贾新权。喜乐迪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喜乐迪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设立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张XX(出资额40万元)、张剑X(出资额10万元)。2008年3月16日,喜乐迪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及股东出资额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公司股东为张剑X(出资额16.3万元)、陈XX(出资额3万元)、段XX(出资额5万元)、刘X(出资额6.775万元)、贾新权(出资额5万元)、李XX(出资额4.1万元)、陈晓晨(出资额9.825万元),2008年6月16日喜乐迪公司再次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剑X(出资额19.3万元)、段XX(出资额5万元)、刘X(出资额6.775万元)、贾新权(出资额5万元)、李XX(出资额4.1万元)、陈晓晨(出资额9.825万元),此后喜乐迪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未再发生变更。2016年10月31日,贾新权、陈晓晨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喜乐迪公司寄送了《关于就分红问题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提议》,主要内容为:“鉴于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向各股东公开财务状况,且公司连续5年来均有盈利产生完全满足分配利润的条件……故我受其他各股东委托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的议题为:1、组织安排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对公司进行审计的具体方案;……”,快递查询显示该邮件已经于2016年11月1日签收。2016年11月28日,贾新权、陈晓晨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喜乐迪公司寄送了《股东要求查阅账簿的通知以及就分红问题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的提议》,主要内容为:“鉴于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向各股东公开财务状况,且公司连续5年来均有盈利产生完全满足分配利润的条件……故我受其他各董事、股东委托要求您提交公司会计账簿等供股东查阅,并再次提议召开董事会及临时股东会议,会议的议题为:1、组织安排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对公司进行审计的具体方案;……”,快递查询显示该邮件已经于2016年11月29日签收。上述事实,有《北京喜乐迪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章程》、《北京喜乐迪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关于就分红问题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及EMS快递寄件单、《股东要求查阅账簿的通知以及就分红问题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及EMS快递寄件单等书面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询,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贾新权、陈晓晨系喜乐迪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并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且贾新权、陈晓晨已按照法律规定向喜乐迪公司发送书面申请,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并说明目的。因此,对于贾新权、陈晓晨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喜乐迪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二○○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供原告贾新权、原告陈晓晨查阅。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喜乐迪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默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