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广州燊烨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成品劳动争议2017民终437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燊烨商贸有限公司,王成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燊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周伟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润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品,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马爱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燊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7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燊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双方在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1月1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成品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燊烨公司是2013年8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东凤西路29号之一;主营项目类别: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股东为周某甲、周伟光。广州明朗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朗公司)系于2009年12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东凤西路29号;主营项目为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股东为万润娇、周某乙;该司已于2015年6月23日注销。由于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赔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王成品于2015年12月21日以燊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2015年5月31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燊烨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31日至同年11月14日的加班工资64540.22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980.6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37.59元。2016年5月9日,白云区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9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在2015年5月31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燊烨公司支付王成品2015年5月31日至同年11月14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96.05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906.85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742元;驳回王成品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做出后,燊烨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王成品就其在燊烨公司处的工作情况陈述如下:王成品于2015年5月31日入职燊烨公司处,岗位为厂长/生产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燊烨公司没有为王成品购买社会保险;王成品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0000元加上加班费构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每周休息1天,每天工作时间11.5个小时,需要打卡考勤;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2天;2015年11月14日,王成品被无故辞退。为此,王成品提交了燊烨公司发给其的面试邮件、招工登记表、工资条、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支付证明单、2015年10、11月的打卡记录、王成品与周伟光的QQ聊天记录截图、燊烨公司的网上招聘信息、商事登记信息、手机信息、周伟光的名片、手机通讯录、发货快递单、工序单、工序明细表以及王成品的办公位置图片、生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燊烨公司对面试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王成品虽参加了其司的面试,但未被录用,而是被其司介绍至明朗公司任职;对其他证据则不予确认。另,燊烨公司在仲裁阶段对面试邮件、招工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明其司主张的用工情况,燊烨公司提交了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入职登记表、考勤记录、工资条签领表以及通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通告为复印件,出具单位为“明朗办公室”,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并加盖了“广州明朗皮具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上面有“王成品”的签名。对于上述证据,王成品均不予确认,并认为证明虽加盖明朗公司的公章,但该公司早已注销。庭审中,燊烨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关于加班工资、赔偿金的计算公式没有异议,但认为不须支付上述费用。在举证期限内,燊烨公司没有就其司介绍王成品至明朗公司任职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提交与其司主张的员工情况相对应的工资台账或劳动手册。以上事实,有裁定书、面试邮件、招工登记表、工资条、汇款明细清单、支付证明单、打卡记录、QQ聊天记录、网上招聘信息、商事登记信息、手机信息、通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王成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材料,且该部分证据能够与其主张的工作情况相互印证,故其作为劳动者已就其主张的事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同时,燊烨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王成品只是曾在其司面试,并由其司介绍至明朗公司任职,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没有提交工资台账或劳动手册以证实其司所主张的用人情况。基于燊烨公司的举证不能,原审法院对燊烨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并依法采纳王成品关于其工作情况的主张,即双方在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二倍工资问题。燊烨公司在王成品入职后,未依法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王成品签订劳动合同,故燊烨公司应向王成品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基于上述对王成品工作情况的认定,王成品的月工资为10742元/月,故该项费用经计算为47906.85元(10742×4+10742÷21.75×10)。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基于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认定,燊烨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燊烨公司主张不须支付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燊烨公司对仲裁裁决有关该项费用的计算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10742元予以认定支持。同理,对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燊烨公司对仲裁裁决关于该项费用的计算也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金额8396.05元予以确认。至于王成品在仲裁阶段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其未就此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判决如下:一、确认燊烨公司与王成品在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燊烨公司支付王成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906.8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396.05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742元;三、驳回燊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燊烨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906.85元。二、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396.05元,三、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742元。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明朗公司是关联关系,两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根据从明朗公司调出被上诉人的资料,明朗公司每个入职员工都签一份劳动合同,王成品也不例外,每份留档均有扫描原件荐档,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因公司每月工资领取签名表里显示王成品签名确认领取(加班费已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公司全体员工基本工资不低于广州标准1900元/月,区别职位越高,岗位绩效相应计点高。王成品签名领取表已显示加班费已给,不存在没给加班费的情形,故不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396.05元。三、因王成品滥用职权,违反公司人事制度(七、八、九条),随意解雇员工,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按公司制度(九条)开除,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742元。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上诉人与明朗公司的劳动合同扫描件,原件已经丢失,拟证明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劳动合同的内容,除了劳动合同期限填写为无固定期限之外,对于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均无填写。二、有被上诉人签名的2015年6至9月的工资表,其中显示上诉人已经支付加班费。根据该工资表的内容,工资构成分为绩效工资(岗位表现、加班工资)、业绩奖励、其它给付、扣水电费、借支、扣迟到、请假或忘打卡,其中记载2015年7月被上诉人基本工资为1900元、绩效工资为8077元,其它给付为700元,实发工资为10750元。上诉人主张该月份各项工资加起来与实发工资对应不上的原因为被上诉人还有一些扣款。三、被上诉人辞退员工的批言,拟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公司的制度。该证据记载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0月期间,批准上诉人公司三位员工离职。四、有被上诉人本人签名的离职申请书,注明离职原因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该证据记载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7日离职。五、上诉人公司制度,拟证明公司没有马上辞退员工的程序,员工离职要提前一个月申请,被上诉人收到员工的离职申请后马上就不让员工上班,违反公司辞退人员的制度,即人事制度第6、7、8、9、11、12条。被上诉人对此质证称:对于证据一,劳动合同的扫描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签订过类似劳动合同的文件;而且从劳动合同的扫描件形式上看是不合法的,该合同非常简单,对工资、岗位、工作期限、工作时间等重要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都没有填写,所以不能成立合法的劳动合同;另外,该劳动合同完全是伪造的,上诉人称试用期满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落款日期是6月9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招工登记表时间也是6月9日,当时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过试用期,与上诉人的说法不一致;仲裁阶段和一审上诉人从未提交关于公司其他员工的书面合同作为证据,故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二,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工资表的原件有涂改,被上诉人的签名也不是真实的,一审时被上诉人曾提交了两个工资条,格式与该工资条不一样,被上诉人的月薪是1万元,没有出现基本工资这一栏;被上诉人领取工资时只是签名,而且只能看到自己那一行,不能看到其他人的工资及抬头;另外,该证据存在一些疑点,例如7月的工资表中记载员工张姓古职位原来是高车,后来手写为组长,之后又改为高车,这个是不严谨的,如果张姓古是组长,为何其工资比别的组长少,又如在工资表7月被上诉人的各项工资数额加起来总数并非是最后的实发工资数。对于证据三,离职交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离职交接单所记载的员工已经离职,并且办理离职手续,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辞退他们,而且离职申请书体现员工自愿离职,不是被辞退。被上诉人在自己审批的一栏签名,这是应公司要求作出,并没有体现违法解除员工的行为,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四,对被上诉人的签名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反而能证明被上诉人是被违法辞退的。被上诉人离职时没有在严重违反公司制度那里打钩,是上诉人涂改了。对于证据五,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签收过关于人事制度等书面或者电子版的材料,且这些制度上诉人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又查明,二审庭询时,上诉人陈述其与明朗公司是关联关系,财务人员也是一样的,管两个公司,被上诉人作为厂长属于明朗公司,上诉人是销售公司,其他职位是独立的,管理人员不是亲属关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伟光和万润娇是夫妻关系,万润娇以前是明朗公司的股东,现在明朗公司已经注销了。再查明,二审庭询时,上诉人陈述其有考勤制度,被上诉人作为厂长亦需要考勤。一审时,被上诉人拍摄的考勤记录照片上的人为万润娇,但是对于该照片中的考勤记录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对此无提出上诉且确认其与明朗公司为关联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维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被上诉人与明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扫描件,但是被上诉人对该扫描件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而且,即使根据该劳动合同的内容,其中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基本条款均无约定,故上诉人据此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陈述其有考勤制度,被上诉人作为厂长亦需要考勤,但未能提交被上诉人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加班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加班时间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的部分工资表主张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但是该工资表存在工资各项总和与实发工资无法对应等疑点,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纳。而且,即使根据该工资表的内容,亦未能体现上诉人除了延长时间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外,已经另行支付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单位其它员工的离职交接单,拟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辞退员工。但是根据该证据记载,上述员工的离职原因为辞职,而对员工辞职申请进行审批系被上诉人作为厂长的工作内容之一,上诉人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批准员工离职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则制度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公司造成何种损失,故上诉人据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燊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迪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嘉慧吴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