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丹丹、徐倩倩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丹,徐倩倩,吴琼,刘静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丹丹,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2015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徐倩倩,女,1992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吴琼,女,1987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高中��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发洲,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范永林,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刘静亭,女,1993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丹丹、徐倩倩、吴琼、刘静亭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丹丹、徐倩倩、被告人吴琼及其辩护人朱发洲、被告人刘静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吴琼、刘静亭至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晖璐1296号LingExclusive服装店内,趁营业员不备,窃得该店衣服共计六件,其中被告人吴琼窃得该店吊带衫及裙子各一件,被告人刘静亭窃得该店针织上衣三件及裙子一件。二、2016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丹丹、徐倩倩、吴琼、刘静亭至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洋路118号钱隆世家7号楼7号艾某内衣店内,趁营业员不备,窃得该店内衣服共计五件,其中被告人刘丹丹窃得该店黑色塑身衣一件,被告人徐倩倩窃得该店文胸一件及女士内裤一件,被告人吴琼��得该店文胸一件,被告人刘静亭窃得该店文胸一件。三、2016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丹丹、徐倩倩、吴琼、刘静亭至本市江宁区竹山路65号怦然心动服饰店内,趁营业员不备,窃得该店衣服共计九件,其中被告人刘丹丹窃得黑色休闲衫一件(价值人民币98元),被告人徐倩倩窃得灰色貂绒衫一件及红色羊毛衫一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48元),被告人吴琼窃得红色羊毛衫一件及绿色貂绒衫一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86元),被告人刘静亭窃得驼色羊毛衫一件及红色、黄色、驼色貂绒衫各一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081元)。四、2016年11月15日18时至20时期间,被告人刘丹丹至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华意泰府广场1102号COCOZ服饰店,趁营业员不备,窃得该店咖啡色羊绒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780元。五、2016年11月15日18时至20时期间,被告人刘丹丹、徐倩倩、吴琼、刘静亭至本市江宁区东山步行街290号K5K6牛仔裤店内,趁营业员不备,窃得该店牛仔裤共计八条,其中被告人刘丹丹窃得黑色休闲裤一条(价值人民币131元),被告人徐倩倩窃得深蓝色牛仔裤两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50元),被告人吴琼窃得黑色牛仔裤两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26元),被告人刘静亭窃得黑色牛仔裤二条及蓝色牛仔裤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57元)。六、2016年11月15日18时至20时期间,被告人刘丹丹至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华意泰府广场185号ZR服饰店内,趁营业员不备,窃得该店黑色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660元。七、2016年11月15日18时至20时期间,被告人刘丹丹、徐倩倩、吴琼、刘静亭至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华意泰富广场一楼1118号PARTYSU女装店内,趁营业员不备,窃得该店衣服共计五件,其中被告人刘丹丹窃得黑色羽绒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55元),被告人徐倩倩窃得米色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650元),被告人吴琼窃得米色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668元),被告人刘静亭窃得咖啡色线衣一件及绿色貂绒外套一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89元)。八、2016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丹丹、徐倩倩、吴琼、刘静亭至本市秦淮区长乐路169号-1晴子服饰店内,趁营业员不备,窃得该店内衣物共计四件,其中被告人刘丹丹窃得红色围巾一条,被告人徐倩倩窃得黑色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730元),被告人吴琼窃得黑色女士手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70元),被告人刘静亭窃得黑色羊毛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38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丹丹、徐倩倩、吴琼、刘静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丹丹、徐倩倩、吴琼、刘静亭所窃怦然心动服饰店、K5K6牛仔裤店、PARTYSU女装店、晴子服饰店内的衣物以及被告人刘丹丹所窃COCOZ服饰店、ZR服饰店的衣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各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丹丹、徐倩倩、吴琼、刘静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进货单等书证,证人武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俞某、汪某、王某、余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电子证据、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丹丹、徐倩倩、吴琼、刘静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丹丹、徐倩倩���吴琼、刘静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丹丹、徐倩倩、吴琼、刘静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琼具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丹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徐倩倩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吴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静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孙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郭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