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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马某1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198号原告:马某1,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晔,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壮族,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潘某,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马某1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晔,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与他人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马某2。后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于××××年元月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带小孩马某2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生活中,被告经常玩游戏、打桌球、在外打工上班也不正常,还常问原告要钱,如原告没有钱给被告,被告就以不给原告的小孩读书为由威胁原告,甚至威胁要杀掉原告全家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因被告每次都承认错误,并保证改过,原告一次次原谅了被告,但被告却从未改过。原告与被告认识不到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承担家庭职责,双方也因此没有考虑过共同生育小孩,现在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多年,被告希望能够与原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7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到婚��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未共同生育小孩。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前原告已经与他人育有一女孩马某2,原、被告婚后小孩跟随双方生活至2013年下半年,后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存续了6年余,双方应当培养了一定的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时常以心情不好等为由辱骂原告,必然会对双方的夫妻感情产生影响。在今后生活中,如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家庭,多为对方着想,被告能够改正缺点,多关心爱护原告,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1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秋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班桂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