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辖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霍国春与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霍国春,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辖42号原告:霍国春,女,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民和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青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霍国春与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霍国春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宁市城东区湟中路189号港欧东方花园12号楼1单元1171室以630872出售给原告。2016年3月30日被告在未出具《商品房验收合格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的情况下通知原告入住。原告迫于长期无房居住,无奈之下于2016年2月28日接收了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0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如超过30日不能将房屋交付与原告,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月2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2808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司法不仅事实上必须是公正的,而且必须以合理的外观表现是公正的。对当事人而言,案件处理是否公正不只在于裁判结果本身,还在于审判组织在外观上是否中立。在此情况下,如果简单驳回申请人的回避申请,只能坚定他们对法院存在偏袒情形的怀疑,从而引起不必要的申诉、上访行为。为了排除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实现息诉止争,本院应整体回避,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原告霍国春于2017年3月20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送达。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该院提交回避申请书,申请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回避。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确有四十余户干警在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港欧东方花园购买商品房,且与原告霍国春购买的商品房属同一小区,亦涉及逾期交房,鉴于此为避免当事人对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办案法官产生合理怀疑,本案涉及特殊原因不便在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应由其他法院审理适宜,本院应将本案指定其他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姜晓娟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