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与刘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刘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4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被告刘红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诉被告刘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3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坚、唐文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红霞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70,000元,循环贷款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利率为8.1075%,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红霞以其所拥有的房产在最高额2,387,000元范围内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170,000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请:1、宣布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H”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判令被告刘红霞偿还贷款本金1,193,500.18元,利息29,630.61元,合计1,223,130.79元;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3、判令被告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城中东路453、455、457号全部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借款在2,387,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本案诉请2中的利息系原告笔误,就诉请2部分,原告仅主张被告偿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不包括利息。被告刘红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以其所拥有的房产为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3、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的事实;4、利息台账1份,以证明被告违约及结欠贷款本息金额;5、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以证明抵押事实。被告刘红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刘红霞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法可以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红霞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6.4条约定,“当出现以下情况时,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停止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新增提款,并有权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A)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单笔提款出现连续两次(含)以上违约的;(B)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抵押和质押担保方式的,本合同项下单笔提款累计六次(含)以上违约的;本合同项下贷款为信用担保方式的,借款本合同项下单笔提款出现累计四次(含)以上违约的…”;第三十一条约定,“每笔提款所执行的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另行约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约定,“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刘红霞未能按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红霞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罚息应支付至清偿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另,原告与被告刘红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原告可以对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城中西路453、455、457号房产行使抵押权,现被告刘红霞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行使相应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93,500.18元,利息29,630.61元;二、被告刘红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如果被告刘红霞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款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可与被告刘红霞协议,以“青XXXXXXXXXXXX”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城中西路453、455、457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2,387,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二款还款义务部分,归刘红霞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红霞继续清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红霞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