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荣茂与许怀涛、冯克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茂,许怀涛,冯克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705号原告:王荣茂,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显华,女,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金寨县。(系王荣茂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祥,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怀涛,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冯克秀,女,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王荣茂与被告许怀涛、冯克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友松依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显华、张思祥、被告冯克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怀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荣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许怀涛、冯克秀与其为邻居关系,2016年1月26日,许怀涛、冯克秀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3月1日,许怀涛、冯克秀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多次找许怀涛、冯克秀催要无果,特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许怀涛、冯克秀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由许怀涛、冯克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许怀涛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冯克秀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许怀涛、冯克秀向王荣茂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3月1日,许怀涛、冯克秀又向王荣茂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王荣茂多次找许怀涛、冯克秀催要归还无果,致王荣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许怀涛、冯克秀出具的借条两张,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荣茂与许怀涛、冯克秀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对王荣茂要求偿还借款本金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王荣茂要求许怀涛、冯克秀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因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怀涛、冯克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荣茂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44000元,合计2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许怀涛、冯克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友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金寨县人民法院古碑人民法庭案款账户案款汇金寨县人民法院。(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古碑人民法庭案款,开户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3,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