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杨西满与叶孔剑、奚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西满,叶孔剑,奚惠芳,叶贤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101号原告:杨西满,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叶孔剑,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奚惠芳,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叶贤撑,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杨西满为诉被告叶孔剑、奚惠芳、叶贤撑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叶孔剑、奚惠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2月4日为止,暂计息为人民币12800元;二、担保人叶贤撑负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4日,被告叶孔剑经被告叶贤撑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孔剑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叶贤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叶孔剑与被告奚惠芳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叶孔剑的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叶孔剑、奚惠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孔剑、奚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西满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叶贤撑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贤撑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叶孔剑、奚惠芳追偿。如果被告叶孔剑、奚惠芳、叶贤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叶孔剑、奚惠芳、叶贤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余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