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永乐与张少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乐,张少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013号原告:陈永乐,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先,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少杰,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陈永乐与被告张少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乐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张少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至2015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张少先辩称:欠原告20000元事实,因经济周转困难,要求在2017年年底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至2015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20000元欠条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乐货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