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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4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周胜辉与刘德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胜辉,刘德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4956号原告:周胜辉,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品,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周胜辉诉被告刘德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毅、人民陪审员周先勤及人民陪审员李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辉及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德品立即归还借款5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刘德品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9日,刘德品向周胜辉借款530000元,周胜辉通过现金交付给刘德品,刘德品出具借据1张,约定从2014年9月底开始还款,每个月归还30000元整,到2015年元月底还清,在此期间不计利息。同时周胜辉考虑刘德品的经济困难,如依约于2015年元月底能还清欠款,给刘德品免除部分欠款,如未还清,不仅需归还全部本金,还需支付从2014年10月起两分的利息。刘德品自借款后从未归还欠款,周胜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德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德品与周胜辉之夫杨益章系同事关系。2009年1月,刘德品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周胜辉借款,周胜辉于2009年1月7日从其夫杨益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沙博大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支500000元,连同自有的30000元,共计53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刘德品,刘德品向周胜辉出具了借条。其后在催款过程中,刘德品数次重新向周胜辉出具借条,并于2014年8月29日最后一次向周胜辉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周胜辉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本人承诺从2014年9月底开始,每月还款叁万元整,到2015年元月底还清,不计利息且只需还肆拾柒万元整。若到2015年元月底未还清,则需还伍拾叁万元整,且从2014年10月开始按月息贰分计算。此前借条作废”。后刘德品未能按约还款,至今分文未付,周胜辉催款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刘德品向周胜辉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30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及未按约还款需承担的利息,周胜辉虽未能提供向刘德品交付借款本金530000元的直接证据,但其提供的长沙博大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向该公司借支的财务凭证能与刘德品出具的《借条》形成证据链,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刘德品未能依约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是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偿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德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胜辉借款本金530000元;二、由被告刘德品偿付原告周胜辉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照实计付);如被告刘德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刘德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毅人民陪审员  周先勤人民陪审员  李 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