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5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本科文化,在深圳市能极电源(深圳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香梅深南路北往南方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董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董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89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身份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登记表、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登记资料、驾驶证查询信息、吹气酒精测试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执法现场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成华速录员 贺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