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宋明华与齐玉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玉伟,宋明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玉伟,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陕西金诺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明华,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文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湖北省天门市村民,住西安市碑林区。上诉人齐玉伟因与被上诉人宋明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起,宋明华跟随齐玉伟在延长油田西区采油厂志丹基地5号住宅楼施工,齐玉伟为该项目负责人,宋明华为该项目经办人。宋明华称其为齐玉伟务工及报酬问题,宋明华提供《延长油田股份公司西区采油厂工程预付款审批单》两份、协议书一份、王某1证人证言、以及齐玉伟通话录音一份。上述借款审批单载明:齐玉伟为负责人、���明华为经办人。上述协议书系齐玉伟、赵萍、惠康三方协议就陕一建安康公安局项目事宜的资金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上有宋明华签字,但未注明其职务。证人王某1证言:宋明华2008年3月至2013年与齐玉伟在一起工作,期间未领取报酬。齐玉伟与宋明华之间的录音显示,齐玉伟认可宋明华多年未拿钱,并称其把房子卖了,给宋明华225000元。齐玉伟不认可与宋明华存在劳务关系或者上下级关系,认为与宋明华系合作关系,所提交2013年12月12日《关于文化厅机维修改造项目质保金分配协议书》及申请其妻弟王某2到庭作证。上述《关于文化厅机维修改造项目质保金分配协议书》载明:文化厅维修改造项目已竣工二年整,于2012年元月22日陕西省京剧院内已算清工程全部账务,各方均以认可。现质保金已全额收回,经合作三人:齐晓伟、赵萍、王巍及施工经理宋明��对账清理,达成分配协议(见附件,宋明华手写详单),齐玉伟、王巍、赵萍、宋明华均在合作人处签字确认。且齐玉伟在签字处备注:齐玉伟的款项打到宋明华账上。文化厅分配方案明细载明:齐玉伟、赵萍、王巍、宋明华分别垫付5000元、7000元、7800元、5000元。齐玉伟、赵萍、王巍、宋明华各分金额为:71150元、73150元、73950元、15000元,王巍、赵萍、齐玉伟、宋明华签字予以确认。王某2到庭作证称:宋明华是总负责,其姐告知其齐玉伟和宋明华是合作关系。宋明华针对上述文化厅项目中,其与齐玉伟系合作关系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与齐玉伟在延长油田西区采油厂志丹基地5号住宅楼施工期间期间为雇佣关系,期间为2008年3月至2012年7月。庭审中,齐玉伟对上述宋明华所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宋明华在原审诉��,2008年3月,宋明华、齐玉伟口头协议约定宋明华作为齐玉伟的助理,为齐玉伟所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宋明华、齐玉伟未约定报酬。2009年4月,齐玉伟口头答应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黄渠头村的城改安置房作为报酬。宋明华多次找齐玉伟协商给付报酬,齐玉伟同意支付宋明华225000元,但至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齐玉伟支付宋明华劳务费共计2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齐玉伟承担。齐玉伟在原审辩称,宋明华、齐玉伟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宋明华诉述情况与事实不符,齐玉伟未承诺将房屋给宋明华;宋明华诉请的225000元无依据,请求驳回宋明华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宋明华所提供证据宋明华于2008年3月起至2012年7月在延长油田西区采油厂志丹基地5号住宅楼施工项目工作,齐玉伟认为工作期间为合作关系,其所提交的《关于文化厅机维修改造项目质保金分配协议书》虽然载明宋明华、齐玉伟系合作关系,但该文化厅项目资金分配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与本案宋明华所主张的劳务费期间不重合,故齐玉伟上述证据无法佐证在2008年3月至2012年7月其与宋明华之间系合作关系。关于齐玉伟所申请的证人王某2,其在作证过程中未否认宋明华在延长油田西区采油厂志丹基地5号住宅楼施工项目工作的事实,其称从其姐姐处听说宋明华、齐玉伟系合作关系,加之其系齐玉伟妻弟,故其证言证明力较弱,而本案宋明华所申请的证人王某1到庭证实,在工作期间未领取报酬。关于本案录音证据,齐玉伟虽对录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推定认可。而齐玉伟又在录音中认可给付宋明华225000元,且认可未向宋明华支付报���,故结合上述宋明华、齐玉伟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应认为宋明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依据,故对于宋明华主张支付2250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明华劳务报酬225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整,由被告齐玉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齐玉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4675元整)。宣判后,齐玉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宋明华诉请齐玉伟支付其劳务费225000元与事实不符,双方从未建立劳务法律关系之说,凭何支付劳务费?依据何在?事实的真相是,齐玉伟和宋明华曾经是合作伙伴,念及此情谊,齐玉伟在未经其爱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爱人在城中村改造分配的安置房面积为75平方米,以每平方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宋明华,并非宋明华所言以其抵偿劳务费。宋明华为获得该房屋煞费心思,屡次咨询法律人士并在唆使下乘齐玉伟生病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设圈套采取非法手段偷录谈话内容,实际这是以损害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偷拍偷录”侵权行为,未澄清双方的法律关系,齐玉伟向法庭提供几组证据证明双方曾是合作关系,且合作终止,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然而一审法院无视齐玉伟提交的证据,草率作出判决,有失公正。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一审法院由于对事实调查不清,因此不可能正确使用法律,本案既然无事实为依据,何来以法律为准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宋明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宋明华承担。宋明华辩称,齐玉伟上诉所说的是一派谎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齐玉伟提交1、李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但李某未出庭作证。2、证人王某3出庭作证,证明齐玉伟与宋明华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务关系,所以不存在齐玉伟给宋明华支付报酬。涉案房屋是黄渠头村拆除自己祖遗房屋后安置的,齐玉伟无权处分。3、曲江新区黄渠头村选房顺序卡第469号复印件一份,收房人(姓名无法辨识),户主姓名王某3。证明该套房屋是王某3祖遗房产,拆迁后安置的房屋,并非属齐玉伟个人所有,齐玉伟无权处分该套房屋。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宋明华对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王某3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自己与齐玉伟是劳务关系,齐玉伟是为了转移财产,不想支付劳务费,在本案诉讼之后,齐玉伟与王某3恶意离婚。王某3不是黄渠头村村民,且其祖辈亦不是黄渠头村村民。黄渠头村的房屋是齐玉伟购买的。法庭当庭询问王某3祖遗房产一说,王某3认可其不是黄渠头村村民,关于房屋的取得,法院要求王某3提交相关合同,但王某3未提交。关于王某3虚假陈述黄渠头村祖遗房产的行为,法庭当庭进行训诫,王某3表示接受,承认其错误。对当事人二审诉讼阶段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李某没有出庭作证,亦未对不能出庭作证作出必要说明,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王某3与齐玉伟原为夫妻关系,本案诉讼期间协议离婚,与当事人齐玉伟有一定关联,其证言证明力较弱。再者,王某3欲证明自己在黄渠头村的祖遗房屋,被拆迁安置了新房,又承认本人及祖上均不是黄渠头村村民,本院要求其提交拆迁安置协议,王某3未提交。因王某3有能力提交拆迁安置协议而不提交,故王某3关于房屋的证言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宋明华向法院主张自己于2008年3月至2012年7月之间,在延长油田西区采油厂志丹基地5号住宅楼的施工活动中,向齐玉伟提供了劳务。一审诉讼期间,宋明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书证审批单、协议书,证人王某1也出庭作证,同时提交了自己与齐玉伟的谈话录音资料。审批单、协议书能够反映齐玉伟与宋明华均参与延长油田西区采油厂的工程活动,王某1证明宋明华与齐玉伟之间存在提供劳务的事实,齐玉伟的录音资料中也有未付宋明华报酬,准备卖掉房屋后给付宋明华225000元的内容。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一审法院认定宋明华与齐玉伟之间的民事关系为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齐玉伟上诉后,所提交李某的书面证言,由于证人提供证言,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且法律有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然而,李某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法院询问及当事人的质询,其书面证词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人王某3与齐玉伟原为夫妻关系,本案诉讼期间协议离婚,其证言容易受到各种因素干扰,相比王某1而言,后者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故王某3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证言效力明显弱于王某1证言的证明力。再者,王某3关于祖遗房产被拆迁后另行安置房屋的证言,因必须提交拆迁安置协议,才能进一步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要求王某3将拆迁安置协议提交,而王某3不予提交。且本院对王某3关于在黄渠头村有祖遗房产的虚假证言,当庭给予训诫,王某3表示接受并承认其错误。故王某3关于房屋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齐玉伟上诉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齐玉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齐玉伟已预交,由齐玉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