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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执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乐勇刚、乐细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勇刚,乐细娇,刘省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29执349号申请执行人:乐勇刚,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被执行人:乐细娇,女,1959年6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被执行人:刘省龙,男,1955年9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勇刚与被执行人乐细娇、刘省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人民币20230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已执行人民币36855.85元。经查,被执行人经依法查找下落不明,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剑锋审 判 员  王 挺代理审判员  乐武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乐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