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5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社旗县同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梁文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社旗县同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梁文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5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同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社旗县桥头镇桥头街。法定代表人:杨钧,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坤,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天榜,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乾,男,1956年7月10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守华,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社旗县同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文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务关系错误;该认定与第三方天宇公司直接造成被上诉人伤害相互矛盾,应由直接侵权人天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程序违法。梁文乾辩称:被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梁文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1167.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州市穰城上河园系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项目,被告同源劳务公司从郑州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工程主体及内粉劳务。2015年12月12日早上7时,原告梁文乾与另一工人杨海龙在该项目2号楼采光井平台修理供水管时,被楼上掉落物体击穿安全帽后伤及头部致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66249.72元,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0383.67元。原告梁文乾称住院期间在中心医院餐厅充值消费伙食费2375元,交通费591.5元。同源劳务公司称垫付医疗费约3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28760元。2016年7月5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文乾的损伤构成伤残九级,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文乾由其儿子梁伟闯介绍给孙大海到被告同源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务工,被告同源劳务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同意,原告未签订建设工程安全施工保证书、未签到、公司未发工资,未给原告梁文乾安排工作。本院2016年4月22日对被告同源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孙大海所作询问笔录中,孙大海称其系同源劳务公司在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梁文乾在工地上干杂活,时间不到两个月,未发过工资。事故发生后,孙大海称其垫付了2万元左右。被告同源劳务公司对原告梁文乾系与杨海龙一起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梁文乾已实际在工地上务工一个多月,二者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进一步讲,被告同源劳务公司应提供安全的生产作业环境和安全的工作方式,在工作现场应当对工作存在的危险性尽到合理有效的告知义务,在原告不具备生产作业的条件时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方式加以制止,却消极作为,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以80%为宜。但原告梁文乾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在施工作业时虽戴有安全帽但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以20%为宜。若被告同源劳务公司有扎实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是其他人的责任所致,可另行追偿。原告梁文乾主张其自2013年开始一直在南阳市中达宝城天泽苑居住,对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其在城镇务工,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应依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96633.39元;2、误工费12600元;3、护理费14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5、营养费1980元;6、交通费591.5元;7、伤残赔偿金43412元;8、鉴定费1600元。上述一至八项合计173216.89元。应由被告同源劳务公司承担138573.51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8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支28760元,还应赔偿原告梁文乾117813.51元。判决:一、被告社旗县同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文乾各项损失117813.51元;二、驳回原告梁文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0元,原告梁文乾负担1012元,被告社旗县同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地务工是不争的事实,虽然该工地存在多家施工单位,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正在和杨海龙一起修理供水管,既然上诉人认可杨海龙系其公司的工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就应当推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和杨海龙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的证据能够与上述推定相印证,而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修理供水管是在为他人工作,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另称事故系第三方造成,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后,可另行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社旗县同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晓 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