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鲁靖与陈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靖,陈福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935号原告:鲁靖,男,1988年7月9日出生,住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辉,武威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蔺丰梅,武威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福庆,男,1978年6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天祝县。(缺席)原告鲁靖与被告陈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辉、蔺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靖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本金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原、被告达成借款意向并签订借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现代名图轿车(车架号:×××,车牌号:×××,发动机号:EW290809)一辆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同年7月4日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止,利率为月息2%,即每月1400元;同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应提前书面向原告提出,经原告书面同意后方可延期,被告以个人财产、个人收入为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金及利息偿还清为止,如被告违约,不按期或拖延偿还原告借款,应按借款总额15%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转账借款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合同履约情况。借条同时确认借款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确认债权的费用。该确定条款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定条款的法律效力。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清偿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陈福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就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鲁靖与陈福庆协商一致达成借款意向,签订借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鲁靖向陈福庆借出人民币伍万元整,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10月2日止,不约定利息;陈福庆自愿以其名下的现代名图轿车(车架号×××、车牌号×××、发动机号:EW290809)一辆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等内容。2016年7月4日,鲁靖与陈福庆又经协商一致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鲁靖向陈福庆借出人民币柒万元整,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即每月人民币1400元;如陈福庆不能按期还款,应提前书面向鲁靖提出,经鲁靖书面同意后方可延期;陈福庆以个人财产、个人收入为鲁靖提供还款担保,担保期限为本金及利息偿清为止;如陈福庆违约,不按期或拖延偿还鲁靖借款,应按借款总额15%承担违约责任;陈福庆承诺本合同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正等内容。2016年7月4日,陈福庆向鲁靖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鲁靖借给陈福庆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止等主要内容”,同时借条注明本借条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上述事实鲁靖提供有证据借款质押合同、民间借款合同及公正书、借条证实;陈福庆虽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本院认为,鲁靖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鲁靖与被告陈福庆协商一致先后签订借款质押合同、民间借款合同并办理公正及出具借条,鲁靖与陈福庆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鲁靖按约向陈福庆提供借款,陈福庆负有清偿鲁靖借款本金及承担利息的义务;故,鲁靖诉请陈福庆偿还借款本金70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鲁靖诉请陈福庆承担利息的请求,因鲁靖未向本院预交主张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对此,本院在该案中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靖借款本金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福庆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