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魏西花园*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6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扬州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与蒋晓磊、花林深和邓龙弟三人(均另案处理)采用强拉卷帘门的方式,进入扬州市广陵区翠月嘉苑南门水果超市(阿奇便利店),共同窃得被害人肖某放在店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和软玉溪香烟两条、软蓝黄鹤楼香烟一条、软金砂苏烟四包、硬中华香烟两包、硬雪之景黄鹤楼香烟五包、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经价格认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02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同案犯蒋晓磊、花林深、邓龙弟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肖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卷烟价格证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退出赃款赃物予以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宏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