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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拉萨供电公司、余开刚与拉萨仁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余开科、朱良术财产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原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拉萨供电公司(原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拉萨供电公司),余开刚,拉萨仁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余开科,朱良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原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林廓北路。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拉萨供电公司(原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拉萨供电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娘热路。负责人:谭志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开刚,男,汉族,1969年7月30日出生,四川洪雅县人,现住址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萨仁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宇拓路。法定代表人:格桑次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昆,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开科,男,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现住址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良术,男,汉族,1976年3月8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现住址不详。上诉人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拉萨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余开刚因与被上诉人拉萨仁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益公司)、余开科、朱良术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拉民一初字第2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力公司、供电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余开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仁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昆祥到庭参加诉讼。因余开科、朱良术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余开科、朱良术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力公司、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拉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二项判决及诉讼费承担的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仁益公司的起诉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损失622672元。3、请求一、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损害赔偿的火灾发生处及原因和责任均与上诉人供电公司无关,因此上诉人供电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公司均不应向被上诉人仁益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有关本案起火处的问题。供电公司认为,根据现场施工负责人余开科和李科明的询问笔录,起火点应该是在工棚上方的电线着火,从而引燃塑料布。并不是拉萨市消防支队及总队和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火灾发生处在工棚内距地面40至60cm处电缆底部,因电缆过热而引燃工棚内堆放的物品而发生的火灾。2、供电公司认为,边巴系供电公司技术熟练工作人员,2008年4月份,对火灾发生处的下方距地面40cm处的电缆线进行过接头绑扎,不会造成电缆线持续过热,亦不会发生明火。原因是:这种绑扎法已使用二十多年,尤其是2008年4月至火灾发生之日,电缆一直运行正常,并没有发生电缆发热的情况,故上诉人对沈阳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服,对市消防支队及区总队和一审法院认定不服。3、供电公司所管辖鲁固菜地居民区供电电缆线,在供电中不存在超负荷供电导致电缆过热的情况。为此,上诉人供电公司提交了鲁固菜地供电用户数及用电情况统计表,并委托武汉电力工业电气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模拟测试,证明绑扎法不会引起火灾。二、余开刚应对火灾发生及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余开刚作为仁益商贸综合楼的实际承建人,在无任何施工建设资质及手续的前提下,以支付10万元挂靠费给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违法承建工程,之后又将工程交给其所属余开科负责施工建设,而后又违法搭建工棚,堆放各种施工杂物,堵塞了四丰仓库与施工基坑之间的消防通道,导致火灾发生时消防车无法及时灭火。且余开刚在施工现场私拉电线,超负载用电,导致引燃电线,所溅出火花又掉落在其搭建工棚上,最终酿成火灾。三、被上诉人仁益公司对自己公司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仁益公司在修建四丰仓库时无任何建设规划许可及施工建设许可,无消防设计、消防部门审核,完工后,也无消防验收、消防许可证。但仁益公司却将不具备法定使用条件的房屋租赁给四丰公司,而且对四丰公司未配备消防人员、消防设备的情况下不予监督。四、金秋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金秋公司和仁益公司合作开发建设,两合作方在选择施工方时,明知余开刚是借用有资质企业的个人承建,却仍然选择其建设该工程。在施工期间,余开刚所承建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建设均违反消防法规定,也从未予以制止,最终导致火灾的发生。五、四丰公司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四丰公司对无任何规划建设许可证及消防合格证的房屋建筑租赁使用,在使用期间未配备消防人员,未购置消防设施、设备。对余开刚在施工建设期间堆放各种建材、器具堵塞消防通道的情况下,没有加以制止,导致火灾发生时,消防车及水源无法及时施救。六、消防部门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仁益公司修建仓库,无规划、建设许可证,也无消防设计、消防合格证,却投入使用6年之久,消防部门作为主管部门,不进行检查、监督及任何处罚,却取得了消防设计的通过。对余开刚乱搭工棚、乱拉电线、施工现场无消防通道等均无人检查,火灾发生时,消防车二十多分钟才到达现场,到现场后又无法进入,均负过错责任。余开刚、仁益公司、余开科、朱良术对电力公司、供电公司的上诉未提交答辩意见。余开刚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0)拉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余开刚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遗漏重要当事人、程序违法。余开刚有新证据证明,其不是仁益公司的实际承包人,火灾事故的责任和赔偿均与其无关。余开刚向二审法院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2008年3月5日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拉萨金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仁益商贸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用以证明余开科自愿接手仁益商贸综合楼工程后,重新与长城公司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的落款签名余开刚不是本人所签。证据二,2008年9月20日《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人员变更的函》原件,用以证明余开刚不在西藏拉萨仁益商贸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中,函中的技术员及施工员均为余开科。2、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余开刚认为,长城公司才是仁益商贸综合楼的实际承包人。2008年3月5日,余开刚作为长城公司的项目授权代表,与仁益公司签订了《仁益商贸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3月15日,因仁益公司手续不齐全,导致工程无法按招投标通知书的时间开工。余开刚多次与仁益公司交涉,仁益公司表示抓紧办妥所有手续。2008年4月28日,余开科主动提出愿意承包该项工程,于是,余开刚将仁益商贸综合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余开科,并与其签订《拉萨市宇拓路仁益商贸综合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至此,余开刚已完全退出涉案工程。电力公司、供电公司、仁益公司、余开科、朱良术对余开刚的上诉未提交答辩意见。仁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电力公司、供电公司、余开刚、余开科、朱良术:1、支付因火灾造成的原告房屋损失1503001元,租金损失842000元,检测费、评估费等47310元,共计2392311元;2、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25日20时30分左右,位于拉萨市宇拓路的仁益商贸综合楼建筑工地工棚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866.4平方米,烧毁建筑面积1751.88平方米。2010年1月27日,拉萨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拉公消责【2010】第1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此次火灾原因:宇拓路拉萨仁益商贸综合楼施工工地朱良术所住工棚内西北角电缆过热,在距地面40至60厘米处引燃附近可燃物所致。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供电公司鲁固菜地居民区的供电电缆保护区域内搭建简易工棚,导致了火灾事故的蔓延、扩大。因此,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次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供电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在地下电缆处设置标志标牌,对鲁固菜地居民区供电线路开展日常检测、巡查和维护工作。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造成火灾事故。因此,供电公司对此次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朱良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将木箱、纸箱、衣物等易燃、可燃物堆放在所住工棚内的电缆旁,影响了电缆散热,造成电缆持续升温引燃可燃物,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因此,朱良术对此次火灾事故负直接责任。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边巴在对鲁固菜地居民区电缆维修过程中,未按《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8-2006)的要求制作导线接头,导致电缆电线接头制作不规范,致使该段线路在运行过程中持续发热引燃周围易燃、可燃物,造成火灾事故。因此,边巴对此次火灾事故负直接责任。拉萨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核定仁益公司房屋损失为1245344元。2010年2月2日、5日、8日,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仁益公司、供电公司、边巴等不服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分别向西藏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申请对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2010年3月18日,西藏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作出藏公消重认字【2010】第1号《火灾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维持拉萨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拉公消责【2010】第1号《火灾事故责任书》。2010年6月23日,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未承建拉萨仁益商贸综合楼的任何建设工程,也从未在拉萨仁益商贸综合楼进行施工,更未搭建任何施工工棚为由,不服拉萨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拉公消责【2010】第1号《火灾事故责任书》,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3月4日,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城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1、维持拉萨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拉公消责【2010】第1号《火灾事故责任书》第二、三、四项,即拉萨市供电公司对此次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认定朱良术对此次火灾事故负直接责任;认定拉萨市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边巴对此次火灾事故负直接责任;2、撤销拉萨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拉公消责【2010】第1号《火灾事故责任书》第一项,即认定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次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3、责令拉萨市公安消防支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拉公消责【2010】第1号《火灾事故责任书》第一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2011年12月20日,拉萨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责任变更补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原因:宇拓路拉萨仁益商贸综合楼施工工地朱良术所住工棚内西北角电缆过热在距地面40至60厘米处引燃附近可燃物所致。并对拉公消责【2010】第1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一项责任认定变更补充如下:余开刚作为仁益商贸综合楼建筑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责,致使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在兰泽电器商场与四丰电器仓库之间搭建工棚,导致此次火灾事故的蔓延、扩大。余开刚对此次火灾事故负领导责任。余开科作为仁益商贸综合楼建筑工程实际管理实施人,在兰泽电器商场与四丰电器仓库之间的供电电缆保护区内搭建工棚,导致此次火灾事故的蔓延、扩大。余开科对此次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2012年8月29日,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城行监字第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电力公司、供电公司、边巴对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0)城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提起的再审申请。之后,电力公司、供电公司、边巴又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拉萨市城关人民法院(2010)城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拉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再审该案。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城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为消防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撤销该院作出的(2010)城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拉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查明,2007年8月1日,张邦金以西藏金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仁益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仁益公司提供合作土地,西藏金穗商贸有限公司出资,共同修建仁益综合大厦。2008年3月5日,余开刚以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发包方仁益公司签订了《仁益商贸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发包方仁益公司加盖了公章,签字人为张邦金。2010年10月12日,张邦金以金秋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仁益公司签订了《拉萨仁益商贸综合楼合作合同》,约定仁益公司以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2152平方米土地作为联营出资,而金秋公司以现金3800万元人民币出资参与联营。决定联合出资共同开发拉萨市宇拓路14号临街门面。2010年9月28日,因余开刚利用伪造的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与仁益公司签订《仁益商贸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拉萨市公安局对余开刚私刻公章一案进行立案。拉萨市公安局将该案中涉及私刻公章的余开刚拘留讯问,余开刚称本案涉及私刻公章是戴踊(2006年前担任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西藏设立的西藏分公司办公室主任)所为。2011年1月26日,拉萨市公安局将戴踊抓捕归案。戴踊交代:2007年年底戴踊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终止用工合同,本案涉及的公章是自己私刻,并交代2008年3月5日在西藏签订《仁益商贸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属个人行为。一审期间,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变更为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拉萨供电公司变更为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拉萨供电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事实有:一、关于《火灾责任认定书》及《火灾原因认定书》是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二、关于仁益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三、关于如何划分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火灾责任认定书》及《火灾原因认定书》是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电力公司、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和由武汉电力工业电气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的(2009)检字JDL471号《检测报告》,认为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认定有误。对此该院认为,其一,火灾事故属突发事件,在特定的时间、环境、综合因素下才会发生,现已不具备再重新鉴定的物质基础条件和特定环境因素。其二,消防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通过科学手段综合分析,从而分析判断导致火灾事故的最大可能性。由于火灾事故本身具有不可复制性、不可重演性,应当尊重消防部门依托权威鉴定部门对火灾事故作出的认定。其三,消防部门是以公权力在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的专业技术部门,与案件各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同时对于其所委托的鉴定人的资质,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进行了严格审查,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是我国火灾事故鉴定的权威部门,而参与此次鉴定的鉴定人也都具备相关资质。其四,电力公司、供电公司委托的武汉电力工业电气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因其系私自委托且鉴定机构是其行业系统内部科研单位,该证据缺乏中立性和权威性。其五,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起火后从某个角度反映出的外在现象,并不能证明起火的原因。因此,供电公司、边巴的申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重新鉴定的申请。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关于仁益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仁益公司主张的房屋损失1503001元。一审法院认为,拉萨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核定仁益公司房屋损失为1245344元。消防部门的火灾损失核定是基于现场房屋残骸,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GA185-1998)以及“四部委”的有关文件,采用市场比较法等科学技术手段进行核算,从而作出的认定。该案各当事人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有关异议并不足以推翻消防部门作出的关于仁益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房屋损失1245344元的认定,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各责任主体对此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仁益公司主张的检测费、评估费。根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仁益公司火灾损失的依据为拉萨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而非仁益公司单方评估和检测结果,故对于仁益公司主张的检测费、评估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仁益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只对直接损失进行认定,而仁益公司所主张的是租金损失,并非火灾直接造成的损失,故仁益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如何划分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1、电力公司、供电公司的责任认定根据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供电公司职工边巴在电缆维修过程中,未按《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8-2006)的要求制作导线接头,导致电缆电线接头制作不规范,致使该段线路在运行过程中持续发热引燃周围易燃、可燃物,边巴对火灾事故负直接责任。供电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在地下电缆处设置标志标牌,对鲁固菜地居民区供电线路开展日常检测、巡查和维护工作,未能及时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导致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供电公司对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供电公司职工边巴未按照规定制作导线接头,电缆电线接头制作不规范,致使该段线路在运行过程中持续发热引燃周围易燃、可燃物是发生本次火灾的重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边巴的以上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职务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边巴的责任应由供电公司承担。又因供电公司系电力公司下设的分公司,非法人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供电公司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但在承担责任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供电公司的责任应当由电力公司承担。因此,该案中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电力公司承担。2、余开刚、余开科、朱良术的责任认定余开刚认为其不是仁益商贸综合楼的实际总承包人,仁益公司诉请余开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对象错误,其与火灾事故民事赔偿并无直接关系,对此次火灾事故没有任何责任。余开刚以其与余开科签订的《拉萨市宇拓路仁益商贸综合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12月26日拉萨市公安消防支队对余开刚的第一、二次询问笔录等证据,内容反映火灾事故发生当时余开刚承认他就是该工地的总负责人,结合2010年9月29日拉萨市公安局对余开刚、戴踊的讯问笔录,余开刚与金秋公司签订《仁益商贸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秋公司向余开刚支付工程款等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仁益商贸综合楼建设施工工程是余开刚个人承包的。而余开刚提供的《拉萨市宇拓路仁益商贸综合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该证据仅有余开科的认可,且系在消防部门补充责任认定调查阶段,才由余开科向消防部门提交,加之该合同内容与前述多项证据并不吻合,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余开刚作为个人,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其承包工程的行为系违法,且因余开刚的违法承包行为,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管理漏洞。余开科作为仁益商贸综合楼建筑工程实际管理实施人,在兰泽电器商场与四丰电器仓库之间的供电电缆保护区内搭建工棚,对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朱良术违法将木箱、纸箱、衣物等易燃、可燃物堆放在所住工棚内的电缆旁,影响了电缆散热,造成电缆持续升温,引燃可燃物,对火灾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本案中因余开科、朱良术未参加诉讼,可以推定其放弃了举证反驳、答辩及辩解的权利,应当依据现有事实对余开科、朱良术作出存在重大过失行为的认定。但在责任承担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部、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的规定,余开科、朱良术因提供劳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的余开刚承担责任。3、仁益公司的责任认定仁益公司认为,根据消防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其在本次火灾中无任何责任,而且其出租给仁益公司的仓库系经过拉萨市人民政府及拉萨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建设,并非违章建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拉萨市人民政府及拉萨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建设,并不意味着仁益公司可以不履行仓库出租方面的其他相关手续,仁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该仓库建筑规划许可证、建筑设计图、施工许可证等证据证明该建筑物的合法性,亦未提供该建筑物符合消防合格证等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的规定,仁益公司将无任何证照的仓库出租营利,其提供的出租房屋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对火灾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审法院根据审理仁益公司作为当事人之一的相关案件即(2010)拉民一初字第30号、第31号案件中对民事责任的认定,金秋公司未尽审慎义务,存在选任、管理失职行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对金秋公司起诉,故金秋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该院予以扣除。(四)电力公司、供电公司、余开刚、余开科、朱良术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余开刚应当承担余开科、朱良术的赔偿责任。关于电力公司、余开刚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一审法院关于民事责任划分问题的认定,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是由于多种原因结合共同造成的,各侵害行为单独均无法造成本案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此外,各方在实施行为时并不具有共同故意或过失,现有证据还可以证实,各侵害行为在时间上不具有同一性,最终的损害后果是由于各行为的间接结合所致,且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其他证据能够确定各方的责任大小,故本案中电力公司、余开刚之间不构成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消防部门对火灾成因及责任作出的认定,结合火灾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作出相应的责任份额划分:仁益公司的财产损失为房屋损失为1245344元,由电力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622672元(1245344元×50%=622672元);由余开刚承担35%的责任,即435870.4元(1245344元×35%=435870.4元);以上二被告应赔偿仁益公司共计1058542.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赔偿拉萨仁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损失622672元;二、余开刚赔偿拉萨仁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损失435870.4元;三、驳回拉萨仁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8元,由拉萨仁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461.03元;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承担6751.16元;余开刚承担4725.81元。本院二审期间,余开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08年3月5日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为余开刚)与金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为张邦金)签订的《仁益商贸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08年9月20日长城公司《关于人员变更的函》两份证据,用于证明余开科自愿接手仁益商贸综合楼工程后,又与长城公司重新签订施工合同,余开刚已经完全退出涉案工程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2017年3月17日,余开刚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口头答复余开刚不同意鉴定,并向其说明不鉴定的理由。事后,我院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其不同意鉴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公安消防部门制作关于火灾原因和事故责任的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火灾事故责任主体认定及责任划分。(一)关于公安消防机构制作的火灾原因和事故责任认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和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是调查、处理火灾的主管部门,制作的有关火灾事故的认定书是公安消防机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拉萨市公安消防支队作为涉案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主管部门,制作有关火灾事故的认定书是其行使法定职权的行为。拉萨市公安消防支队制作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事故责任变更补充认定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内容真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电力公司、供电公司虽然为反驳拉萨市公安消防支队制作有关火灾事故的认定书,提供了其委托的武汉电力工业电气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拉萨市公安消防支队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对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但检验报告是电力公司和供电公司自行委托,不具有中立性和权威性,且检验报告和调查笔录亦不足以推翻拉萨市公安消防支队制作的有关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一审判决以公安消防机构制作的关于火灾原因和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火灾事故责任主体认定及责任划分1、电力公司、供电公司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拉萨市公安消防支队制作的《火灾事故责任书》的认定,供电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在底下电缆处设置标志标牌,对鲁固菜地居民区供电线路开展日常检测、巡查和维护工作,未能及时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导致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供电公司对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供电公司职工边巴在电缆维修过程中,未按《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8-2006)的要求制作导线接头,导致电缆线接头制作不规范,致使该段线路在运行过程中持续发热引燃周围易燃、可燃物,边巴对火灾事故负直接责任。边巴作为供电公司的职工,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供电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严重过失,一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并确定50%的责任比例是适当的。供电公司系电力公司的分公司,供电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电力公司承担。电力公司及供电公司关于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余开刚、余开科、朱良术的责任认定根据拉萨市公安消防支队对余开刚的询问笔录和拉萨市公安局对余开刚、戴踊的询问笔录记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余开刚与金秋公司签订,工程款也是由金秋公司向余开刚支付。余开刚关于其并非工程承包人、工程承包人实际为余开科的主张,一审期间余开刚仅提供了其与余开科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系在消防部门补充责任认定调查阶段提交。而余开刚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产生时间均为2008年,其虽然称证据一直在余开科手上,之前并不知道该两份证据的存在,但余开科在案发之后,一直处于下落不明,二审期间,余开科仍然下落不明,各类诉讼文书都是通过公告送达,开庭时也未出庭。现余开刚称从下落不明多年的余开科手里取得该证据,则证据的来源存疑,余开刚对迟延提交证据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属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不应当采纳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此次火灾的发生,导致数名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西藏四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丰公司)作为另案遭受损失方,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27号生效判决认为“余开刚作为仁益商贸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无建筑资质违法承包建设工程,且疏于管理,对火灾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二审法院判定余开刚为仁益商贸综合楼的实际承包人。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余开科作为工地现场的实际管理人,朱良术作为工作人员,对火灾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失,其对于火灾造成的损害,应当由余开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余开刚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35%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余开刚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以及电力公司和供电公司关于余开刚至少应当承担60%责任的主张,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仁益公司的责任认定仁益公司虽非公安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责任书》确定的责任主体,但仁益公司作为涉案仓库的出租房,将无规划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等证照,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商户,且作为仁益商贸综合楼工程的开发主体,对工程施工现场具有监督、管理义务,仁益公司疏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于火灾的蔓延、扩大应承担责任。仁益公司应当自行承担8%的责任,一审法院未对仁益公司承担损失比例明确,本院予以补充。电力公司和供电公司关于仁益公司应承担20%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金秋公司的责任认定金秋公司虽非公安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责任书》确定的责任主体,但其作为仁益商贸综合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主体、在选任工程施工方时未尽到审慎义务,对于火灾的蔓延、扩大具有一定过错,作为仁益商贸综合楼工程的合作开发主体,金秋公司对工程施工现场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于火灾的蔓延、扩大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金秋公司应当承担7%的责任。由于仁益公司没有起诉金秋公司,视为主动放弃追偿。电力公司和供电公司关于金秋公司应承担10%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四丰公司的责任认定四丰公司作为另案原告,对于自身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同时承租具有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业已承担另案损失2%的责任。四丰公司同样作为遭受损害主体,与本案损失无关。电力公司和供电公司关于四丰公司应承担10%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上诉人电力公司和供电公司认为,消防部门对于火灾的发生具有监管不到位的责任,且在火灾发生时,不能及时到达火灾现场,无法进入火灾发生地均有过错。本院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本案中,消防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电力公司和供电公司关于消防部门应承担10%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938元,由拉萨仁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461.03元;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承担6751.16元;余开刚承担4725.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4.06元,国网电力有限公司承担10026元;余开刚承担7838.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色江措代理审判员 张 瑞 月代理审判员 央  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莹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