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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彦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彦均,,男,1992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住邻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明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彦均伙同吸毒人员包某、黎某、余某在其住房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彦均伙同吸毒人员包某、包某2、张某在其另一处住房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彦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人黎某、余某、张某、包某2、包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彦均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查询比对表、违法人员信息查询比对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彦均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彦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彦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熊晓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