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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三穗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三穗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3日被行政拘留,同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逮捕。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洁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危险驾驶2015年7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1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和惠公路里美村路口路段时,与马某1驾驶的1辆二轮摩托车(后面乘坐陈某、马某2、马某3)发生碰撞,造成张某、马某1、陈某、马某2、马某3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随后抽取张某的血液样本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20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5年8月5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某、马某1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马某2、马某3在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8月12日,马某1以本人及陈某、马某2、马某3受伤轻微,均没有到医院办理住院治疗为由向交警部门申请不进行伤情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2016年6月21日5时多,被告人张某伙同“阿水”、“土岩”(后二人另案处理)经事先密谋,窜至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办事处玉浦村新区T2栋楼下门口处,盗走被害人吴某的1辆豪爵牌CN125-2D二轮摩托车(号牌为粤V×××××,价值人民币2843元)和被害人黄某的1辆五羊-本田牌WTH100T-G二轮摩托车(号牌为粤V×××××,价值人民币4559元)。得手后,三人将盗得的两辆摩托开到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镇销赃,张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50元,已被其花光。另查明:2016年12月3日,张某因吸食毒品在揭阳市区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张某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民警根据对日常盗窃案件的视频进行梳理,发现张某有盗窃摩托车的行为,遂将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道路上酒醉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数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量刑,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