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四棵村村民委员会与徐长尔、肖国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四棵村村民委员会,徐长尔,肖国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848号原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四棵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绪权,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宏,大冶市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长尔。被告:肖国军。原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四棵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徐长尔、肖国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四棵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尔、肖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四棵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从2017年元月1日开始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16年元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120000元,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腾退返还之日止按每月1万元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3、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原告租赁物(即环保厂综合楼);4、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村将所属的环保厂综合楼框架结构楼二层至五层全部出租给两被告共同经营。双方签订《环保厂综合楼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元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赁时间10年,每年租金按12万元收取,每年的元月1日和7月1日各6万元。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从2011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欠我村租金331759元未付。我村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上述款项法院已经判决,但被告不理不睬。到了2017年,被告又拖欠一年租金未付,已经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了。我村给被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搬离环保厂综合楼,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我村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村诉讼请求。被告徐长尔、肖国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元月1日,原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四棵村村民委员(甲方)与被告徐长尔(乙方)签订《环保厂综合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环保厂综合楼框架结构楼二层至五层全部承租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从2011年元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赁时间为10年。甲方按12万元/年的标准向乙方收取租金,每年租金分两次收取,乙方必须提前本年交纳甲方租金。第一年(即2011年元月1日前交陆万元,2011年7月1日前交陆万元)。第二年租金12万元在2012年元月1日前交陆万元,2012年7月1日前交陆万元,分两次交清。合同期内租金交纳方式将按此类推。乙方在租赁期间若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不灵等原因自行退出,乙方投资的不动产无偿归甲方所有,可动财产必须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好,退出所租房屋,甲方对乙方不存在任何赔偿。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与甲方扯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四棵村村民委员会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徐长尔使用,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徐长尔下欠原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四棵村村民委员会租金33175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鄂0281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长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下欠原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四棵村村民委员会租金收入人民币331759.00元。至2017年元月1日,因被告徐长尔拒不交纳租金,原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四棵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肖国军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内容主要为:限被告徐长尔、肖国军在收到通知后,于2017年元月7日前向原告结清前期所欠的租金451759元,如逾期未结清,双方签订的《环保厂综合楼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并让被告在2017年元月7日前搬出原告环保厂综合楼。被告肖国军在通知书注明收到。现因被告徐长尔、肖国军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也未将租赁房屋腾退返还原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四棵村村民委员会,故原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四棵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四棵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长尔签订的《环保厂综合楼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肖国军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徐长尔交付了租赁的物业,被告徐长尔应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徐长尔长期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环保厂综合楼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合同于2017年元月1日解除,因原告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只送达被告肖国军,无证据证实已通知了被告徐长尔,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徐长尔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即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意思表示于2017年2月28日到达被告徐长尔,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徐长尔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被告徐长尔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元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140000元(每月1万元,合计14个月)。现原告与被告徐长尔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长尔立即腾退原告租赁物(即环保厂综合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租赁房屋仍由被告徐长尔实际占有,其应向原告赔偿租赁房屋占用使用的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徐长尔依照《环保厂综合楼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1万元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7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被告徐长尔房屋腾退返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四棵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长尔签订的《环保厂综合楼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二、被告徐长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四棵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140000元;三、被告徐长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并返还原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四棵村村民委员会出租的房屋;四、被告徐长尔应向原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四棵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房屋腾退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期间的损失,按每月10000元计算;五、驳回原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四棵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徐长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皮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