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204号被告人欧阳某某強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4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远县中和镇四坊村*组。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剑,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云利、杜玉梅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薛贤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的一天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宁远县中和镇大桃园村八角塘自然村的枞树林里遇见被害人田春丽(2002年6月1日出生),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明知田春丽智力有问题的情况下,仍然与田春丽发生性关系。经鉴定:田春丽的处女膜松驰,3点、9点处陈旧性破裂,符合性行为所致。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春丽精神发肓迟滞(中度),案发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于2016年12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欧阳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害人及其家属写出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阳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田冬付、田国文、田国俊、欧阳丽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法医学损伤害程度鉴定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领条等书证,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明知被害人田某某智力低下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阳某某属强奸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庭审当中虽然对细节问题未如实供述,但对基本事实予以了认可,可视为其认罪。被害人田某某经法医鉴定,处女膜松驰,3点、9点处陈旧性破裂,与被告人供述的未插入相符,宜认定为未遂。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欧阳某某年事已高,体弱有病,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精神抚慰金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双成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人民陪审员 杜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薛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