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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兵,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于新疆伊宁市,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租住奎屯市。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兵到王某1房子后发现被害人张某在场,便让张某离开,随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张兵用脚踢被害人张某,致使被害人张某右侧7、9、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被告人张兵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张兵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兵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兵定罪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兵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张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兵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的谅解及被告人的家庭情况,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在社区也愿意接受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岳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