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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伟峰与李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峰,李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490号原告:李伟峰,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4日,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李秋红,女,汉族,生于1985年7月25日,住河南省郸城县。系郸城县丁村乡爱贝幼儿园园长。原告李伟峰诉被告李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峰、被告李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十日内还款,如不及时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却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秋红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并表示愿意还款,只是由于目前资金紧张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伟峰与被告李秋红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学校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以自己资金紧张为由,该款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李秋红向原告李伟峰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双方陈述一致。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李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