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闵发、梁亚与朱明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发,梁亚,朱明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347号原告闵发,男,汉族。原告梁亚,女,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娟丽,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光,男,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涛,男,汉族。原告闵发、梁亚与被告朱明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发、梁亚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闵发医疗费1389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1840元、交通费300元,按照责任比例共计13315.35元。2、被告赔偿原告梁亚医疗费4165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11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3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共计161877.76元。3、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明光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是我本人的车,我的车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我已经给原告赔偿了20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不承担,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5时许,被告朱明光驾驶陕A670**号小型轿车沿渭富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渭富大桥桥面时,与原告闵发驾驶陕ESN9**号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梁亚)沿渭富大桥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闵发、梁亚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闵发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花费医疗费13891.93元。原告梁亚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1、创伤性血胸;2、肋骨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腰椎骨折;5、颈椎骨折。花费医疗费41658.23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光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闵发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梁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梁亚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陕公正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梁亚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2、梁亚误工期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误工);3、梁亚的护理期为60日(包含住院期间已发生的护理)。花费鉴定费2400元。又查,事故车辆陕A670**号车系被告朱明光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明光给原告梁亚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原告闵发驾驶的陕ESN9**号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闵渭朋所有,闵渭朋与原告梁亚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有财产,该车维修花费3000元。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事故车的所有权人、投保情况、原告闵发、梁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梁亚的车损及被告朱明光垫付的医疗费均无争议。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闵发、梁亚的医疗费。被告主张二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的数额为准,在赔偿时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争议2、原告闵发、梁亚的营养费。被告主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不予认可。争议3、原告闵发、梁亚的交通费。被告主张二原告的交通费共计认可200元。争议4、原告梁亚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梁亚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争议5、原告梁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主张对原告梁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光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闵发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梁亚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数额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陕公正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均不持异议,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渭南高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渭高办发[2010]36号文件精神,原告梁亚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梁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二原告的交通费各酌情认定100元。对二原告的营养费诉请,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闵发各项损失18361.93元、原告梁亚的各项损失176028.23元(见具体赔偿清单及赔偿数额详见附表)、原告闵发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给原告梁亚赔偿,对原告闵发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履行时扣减被告朱明光垫付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闵发医疗费1389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18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8361.93元的70%即12853.35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亚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亚下余医疗费3165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600元、下余的残疾赔偿金5760元、交通费100元、下余车损1000元,共计54028.23元的70%即37819.76元;以上共计159819.76元。二、鉴定费共计2400元由被告朱明光承担1680元。三、驳回原告闵发、梁亚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扣减被告朱明光已经支付的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1元,减半收取1876元由原告闵发、梁亚承担187元、由被告朱明光承担1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