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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9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姜泳清与李延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泳清,李延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9761号原告:姜泳清,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美(原告之妻),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延芝,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姜泳清与被告李延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泳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泳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好友关系,2016年4月18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6年5月17日偿还。原告当日从其妻子杨茂美账户将49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另将现金51000元出借被告,原告出借款项为自有资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收条1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成诉。被告李延芝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张、收条1张、银行卡交易明细单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原告出借款项的方式,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到公安机关调取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张,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从其妻子杨茂美账户将49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另将现金51000元出借被告,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借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出借款项来源为自有资金。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故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其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延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姜泳清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姜泳清负担69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延芝负担2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泳清。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李延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旭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人民陪审员  邬秀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