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邵茂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茂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茂令,男,汉族,1977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茂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茂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邵茂令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点头镇往白琳镇加油站方向行驶,途经桐松线12KM+600M路段时,与对向张某1驾驶的闽J×××××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邵茂令受伤及两车损坏。案发后,张某1当场报警。被告人邵茂令因受伤被送往福鼎市医院救治。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邵茂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05mg/100ml。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邵茂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行驶,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占用对向车道行驶,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邵茂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证人张某2证言,被害人张某1陈述,被告人邵茂令供述和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意见书》、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邵茂令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茂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茂令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邵茂令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茂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丁丽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