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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017)辽10民终338号刘荣仁诉刘玉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仁,刘玉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民事判决书{C} (2017)辽10民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仁,男,汉族,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下麦窝村4-5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印,男,汉族,1954年9月7日出生,住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下麦窝村4-29。 委托代理人:谢国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荣仁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3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荣仁、被上诉人刘玉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荣仁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刘玉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荣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玉印赔偿原告30棵杨树经济损失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争议双方系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下麦宣窝村村民。刘荣仁于2007年10月18日承包了4.54亩林地,四至为东到荒草地,西至道,南至道,北至3组地栽树离地参米远,承包期限至2037年10月18日。2015年3月30日,刘荣仁向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小屯镇派出所报警称,刘玉印烧地头将其地烧了五米左右。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小屯镇派出所报警登记表显示,处理情况为双方自行达成协议,刘玉印给刘荣仁栽树。现刘玉印对刘荣仁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抗辩主张刘荣仁承包的土地并未着火,其烧荒地点为荒草地,当时不止他一人烧荒,是谁引起的着火无法确定,所以不同意赔偿刘荣仁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荣仁主张刘玉印烧荒时将其承包林地内种植的杨树30棵烧毁,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刘荣印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仅证明了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经过,公安机关对于着火的实施人,造成后果均未予以认定,故无法证明刘荣仁承包的林地内发生着火事实,并且着火系由刘玉印的行为引起,此外,刘荣仁对其请求的损失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或评估,证明其损失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荣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荣仁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荣仁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荣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都 伟 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 代理审判员  高 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