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沈培兴与钮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培兴,钮伟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16号原告:沈培兴,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生,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钮伟杰,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沈培兴与被告钮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培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钮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培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支付货款2690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牛皮,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289002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余款26900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69002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钮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培兴货款269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5985元,由被告钮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超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