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传奕与欧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奕,欧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318号原告:王传奕,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欧志亮,男,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原告王传奕诉被告欧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奕诉称:2016年初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460元整,约定2016年12月20日还清,并立下了借据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并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对此原告也曾多次追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46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起的利息。原告王传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欠据一张;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欧志亮未作书面答辩,在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借款54460元予以确认。此外,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所借的54460元借款的利息,可从起借款期满之日即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446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立具的《欠据》予以证明,该欠据上有被告直接签名确认。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借款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志亮欠原告王传奕借款人民币5446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580.75元,由被告欧志亮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巫敏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