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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吴金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1,孔某2,孔某3,吴金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1,男,1942年6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系本案被害人王某2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2,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系本案被害人王某2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3,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系本案被害人王某2的女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燕萍,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金刚,男,1974年5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4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路649号丽人木业一楼。负责人何宏建,该公司经理。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1、孔某2、孔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1、孔某2、孔某3及委托代理人祝燕萍、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金刚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丽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金刚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衢江区峡川镇驶往云溪乡,14时55分许行驶至富衢线191KM+0M衢江区下井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2(女)发生碰撞,致王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于10月2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病理鉴定,王某2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吴金刚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2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金刚用自己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待交警到来处理。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金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金刚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金刚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1、孔某2、孔某3诉称,2016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金刚驾驶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衢江区峡川镇驶往云溪乡,14时55分许行驶至富衢线191KM+0M衢江区下井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2发生碰撞,致王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于10月23日死亡,吴金刚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吴金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安丽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吴金刚的刑事责任,要求吴金刚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90871.94元(已扣除支付的38000元),平安丽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损失,赔偿款直接打入孔某1、孔某2、孔某3提供的账户中,不足部分由吴金刚赔偿,并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吴金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表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认为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20000元外,其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70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2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出具谅解书,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丽水公司书面答辩称,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安丽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祸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金刚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驶往衢江区云溪乡。下午2时55分许行驶至富衢线191KM+0M衢江区下井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2发生碰撞,致王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于10月23日死亡、吴金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病理鉴定,王某2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吴金刚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2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金刚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赔偿被害人家属28000元。平安丽水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王某2与孔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孔某2与孔某3。王某2受伤后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花去医疗费97898.92元。王某2合理的费用:医疗费97898.92元,护理费650元(5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死亡赔偿金169000元(21125元/年×8年),丧葬费25859.5元,误工费1275.3元(141.7元/天×3人×3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295333.72元。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安丽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平安丽水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吴金刚已支付28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金刚就其个人承担部分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孔某1、孔某2、孔某3达成调解协议,由吴金刚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孔某1、孔某2、孔某3因王某2交通事故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70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2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孔某1、孔某2、孔某3对吴金刚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金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犯罪记录查询信息、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收条、谅解书、书面答辩意见,证人徐某、鲁某、舒某、姜某、邵某、孔某1的证言,被告人吴金刚的供述和辩解,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金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金刚无犯罪前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吴金刚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2死亡,王某2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吴金刚承担。事故摩托车已向平安丽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丽水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吴金刚承担。被告人吴金刚就其个人应承担部分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1、孔某2、孔某3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金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1、孔某2、孔某3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0000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支付(款直接汇入孔某3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柯城支行,账号:62×××6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顺华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卓异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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