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甘2921刑初46号 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某,男,回族,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文盲,农民,住积石山县。无前科。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某骑摩托车前往临夏县坡头乡拦家沟,向等在那里的吸毒人员包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马某某某身上扣押毒品可疑物两包,交易款500元。经定量,两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69克。 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两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故对被告人马某某某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 二、作案工具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爱芬 审 判 员 胡宜云 人民陪审员 马学莉 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