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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无锡骏的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无锡骏的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6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曹埠镇孙窑居委会三组。法定代表人:孙维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宝富,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骏的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311号3号楼0809、0810室。法定代表人:陈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芬,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骏的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艾美特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审理时间达到10个月零5天,超过审限4个月零5天。骏的公司伪造2014年2月22日《设备清单及设备验收单》的内容、毁灭2014年2月26日设备验收单和2014年11月中旬变更为替代产品时的设备验收单,一审法院未对骏的公司上述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艾美特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申请对案涉激光切割机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艾美特公司系2014年11月上旬同意变更合同内容接受替代设备,而非2014年2月22日。3、骏的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给艾美特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已支付货款的利息约4万元、影响正常生产增加的成本及损失约10万元、厂房分摊租赁费约2万元。一审法院冻结艾美特公司银行存款48720元及查封案涉激光切割机,导致损失继续扩大。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骏的公司提交意见称,1、2014年2月22日《设备清单及设备验收单》及2014年2月26日《激光机操作培训确认书》都是经过艾美特公司签字盖章确认。2、案涉激光切割机在2014年2月26日已经安装并调试成功,并对艾美特公司工作���员进行培训。3、我方已经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合格的货物。4、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艾美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验收条款约定,艾美特公司应当在完成卸货、搬运等收货工作后3个工作日左右组织并完成产品验收工作。产品验收合格,艾美特公司应当向骏的公司出具由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验收合格证明,出具该证明之日视为验收合格之日;验收期届满艾美特公司既没有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或拒绝在该证明上签字盖章,也没有向骏的公司提出关于产品数量或质量方面的书面异议的,将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艾美特公司2014年2月22日完成收货后,应当依照约定在3个工作日完成验收工作。但验收期届满后,艾美特公司既未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艾美特公司虽主张案涉激光切割机系于2014年11月验收,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依照《产品购销合同》上述条款约定,应视为案涉激光切割机验收合格。故一、二审对艾美特公司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及对案涉激光切割机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依法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艾美特公司关于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三,艾美特公司主张骏的公司伪造2014年2月22日《设备清单及设备验收单》的内容、毁灭2014年2月26日设备验收单和2014年11月中旬变更为替代产品时的设备验收单,但其未能进一步举证予以证实。关于一审法院应对骏的公司妨碍民事诉讼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宇审 判 员 赵 畅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闻方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