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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吴兆魁、陈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兆魁,陈巧玲,金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兆魁,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启,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巧玲,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常生,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巧玲之父。原审第三人:金鑫,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上诉人吴兆魁因与被上诉人陈巧玲、原审第三人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兆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启、被上诉人陈巧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兆魁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巧玲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吴兆魁与陈巧玲之间未发生实际还款、付款,符合客观事实,但认定双方之间为债务转移,与法律相悖;陈巧玲与吴兆魁虽签订借款协议,但陈巧玲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原审经两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系因法院依职权追加金鑫作为本案当事人,但未依法通知金鑫参加诉讼,原审程序违法。陈巧玲辩称,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已转至吴兆魁账户,吴兆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巧玲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吴兆魁立即清偿所欠陈巧玲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2.吴兆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鑫于2012年10月向陈常生借款20万元,到2014年6月份逾期未归还,金鑫为避免陈常生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向陈常生承诺还钱。因吴兆魁当时正需融资,听说金鑫要归还陈常生的钱,便与陈常生联系将该款借出,陈常生当时表示同意,同时提出要求有金鑫的银行还款凭证和陈巧玲向吴兆魁的银行付款凭证。2014年6月4日,吴兆魁找到程春生,程春生提供10万元资金,由陈常生、吴兆魁、金鑫、程春生四人一道到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殷汇支行,由金鑫填写银行进账单,将程春生提供的10万元资金存入陈常生账户,到账后陈常生取出再由金鑫填写银行进账单将该10万元资金再存入陈常生账户一次,履行了金鑫归还陈常生20万元借款的银行付款手续。随后,陈常生以来回重复二次的操作方法将该10万元存入吴兆魁账户二次(陈巧玲在庭审中认可是其委托陈常生向吴兆魁付款的),以履行陈巧玲向吴兆魁支付借款20万元的银行付款手续。该10万元到吴兆魁账户后,吴兆魁取出归还给了程春生。在履行上述还、借款手续的同时,陈巧玲与吴兆魁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兆魁向陈巧玲借款20万元,月利率2.5%。吴兆魁于2014年7-10月共四次向陈巧玲支付利息2万元,由陈常生代收。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在征得债权人同意后也可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金鑫于2012年10月向陈常生借款20万元,在2014年6月份逾期未归还的情况下,吴兆魁与陈巧玲签订借款合同,并以银行过账的方式履行了金鑫向陈常生归还20万元借款和陈巧玲向吴兆魁支付20万元借款的银行付款手续,免除了金鑫欠陈常生的20万元的债务。上述还、付款手续仅仅是银行过账行为,并未发生实际的还款、付款事实,故吴兆魁与陈巧玲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以及陈常生、吴兆魁、金鑫、程春生四人在银行办理过账手续的行为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系债务转移行为,且该债务转移已征得债权人陈常生的同意,故已生效,债务人已由金鑫转移为吴兆魁。因在陈常生与吴兆魁商议借款的过程中,陈常生提出由吴兆魁与陈巧玲签订借款合同,由陈巧玲作为借款人,该行为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系债权转让,且已通知吴兆魁,故该债权转让也已生效,陈常生为债权让与人,陈巧玲为受让人。吴兆魁应当向陈巧玲履行还款义务,现陈巧玲要求吴兆魁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应调整为2%,每月利息应为4000元,吴兆魁多支付的利息4000元应抵扣本金。故吴兆魁应向陈巧归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吴兆魁辩称曾与陈常生商议待章建斌替金鑫归还借款后,将该款支付给吴兆魁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判决:一、吴兆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巧玲支付借款19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吴兆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吴兆魁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吴兆魁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转账凭证分析认证如下:陈巧玲对证人证言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陈常生向吴兆魁账户转账、吴兆魁与陈巧玲签订借款合同及吴兆魁支付利息的事实,不能达到吴兆魁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陈巧玲、原审第三人金鑫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常生、金鑫、吴兆魁对于银行过账的过程及金鑫向陈常生账户支付20万元及陈常生向吴兆魁账户支付2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根据各方办理银行过账的行为及陈巧玲与吴兆魁签订的借款协议,并结合吴兆魁向陈巧玲四次支付利息的事实,综合认定债权人陈常生及债务人金鑫已经将其俩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债权人陈巧玲及债务人吴兆魁,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均已生效,并无不当。一审通知金鑫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金鑫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无故中途退庭,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吴兆魁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吴兆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玮审判员 田 蓓审判员 刘玉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愿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