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勇与王子辉、马家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王子辉,马家喜,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130号原告:张勇,男,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马敏,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树雨,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被告:王子辉,又名王安徽,男,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马家喜,男,36岁,汉族,住灵璧县。被告:张英,女,35岁,汉族,住灵璧县。原告张勇与被告王子辉、马家喜、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敏、杨树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辉、马家喜、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及逾期利息672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款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子辉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马家喜、张英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拒不还款。王子辉、马家喜、张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经被告马家喜、张英介绍并担保,被告王子辉向原告张勇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结算,王安徽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勇人民币伍万陆千元整(56000元)。借款人:王安徽,担保人:马家喜、张英,2015年3月26号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子辉向张勇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王子辉实际借款50000元,按月息2分重新结算后的6000元利息,不得再重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5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家喜、张英作为保证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规定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子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勇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时止)。王子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勇50000元借款利息6000元。马家喜、张英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张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王子辉、马家喜、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雪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