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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应昌与张顺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昌,张顺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225号原告:陈应昌,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才,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昌勇,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应昌与被告张顺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以及被告张顺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应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木材货款318689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5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杨木方子。2014年1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木材款共计318689元,当时被告表示过一段时间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张顺才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杨木方子是事实,尚欠货款318689元也是事实,但是,双方没有对欠款约定利息,并且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应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的事实;3、收据若干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4521号民事裁定书和接收起诉材料清单,证明原告对该笔欠款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张顺才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1、收条;2、录音资料三份,欲证实原告收到被告在第三方的债权凭证。本院组织原、被告被告进行质证,被告质证后对尚欠木材款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5月起,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杨木方子。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付木材款共计31868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应昌杨木方子款合计318689元整,大写(叁拾壹万捌仟陆捌玖拾元整)欠款人:张顺才”。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木材款;2015年11月20日,伊宁人民法院以原告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而作出(2015)伊民初字第4521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陈应昌诉请的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该规定可知,只有对于债权请求权才可以提出时效抗辩,对于物权请求权却不存在时效抗辩问题,所以考虑时效抗辩问题,首先应确定时效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原告陈应昌货款请求权的基础系买卖关系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其次,考量本案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还要考虑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陈应昌于2015年9月21日就本案所涉货款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被告张顺才辩解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张顺才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陈应昌与被告张顺才达成买卖协议时以及结算时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陈应昌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陈应昌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三、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是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原告的该项诉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主持。综上所述,原告陈应昌依约提供杨木方子,并经双方结算,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顺才应依法承担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应昌支付木材款人民币31868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4月6日起至上述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应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78元,由被告张顺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月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