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允,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蒋运宏,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桂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允到庭参加的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允于2016年10月22日19时40分许,醉酒驾驶辽CHR2**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腾鳌镇水岸华庭小区南门处向北转弯时,与水岸华庭南门东侧门禁标相撞,造成车辆及门禁杆损坏。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王允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1gm/100ml。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海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允于2016年10月22日19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辽CHR2**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腾鳌镇水岸华庭小区南门处向北转弯时,与该小区南门禁杆相撞,造成车辆及门禁杆损坏。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王允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1gm/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海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海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允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世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