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乔冠奇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冠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802号原告:乔冠奇,男,199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治中,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开发区河汾路与鼓楼北大街交叉口西北角临汾国贸中心B座14层。负责人:毕永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冠奇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冠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治中,被告大地财险临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临尧民初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赔付。审理时原告后续治疗并没有发生。2016年6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稷山县骨髓炎医院继续治疗,经检查,其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将原告穿的皮鞋撞裂,碎片植入到左脚内,此前多次检查并未查出,致使原告伤口不能愈合,流脓不止。经手术清创处理后,原告伤情彻底治愈。现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2926.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尧民初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书。2、山西省稷山县骨髓炎医院住院病历。3、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山西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2张。被告大地财险临汾公司辩称,原告此次住院时间是2016年6月22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一年多,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此次伤情与此前的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晚9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临汾开发区新立医院门前路段与案外人马玉峰驾驶的晋LT19**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该次事故,原告于2015年起诉于本院,经本院审理作出了(2015)临尧民初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书,并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与案外人马玉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判决,被告大地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24073.93元,在第三者限额内赔付原告483.52元,计24557.45元,减去案外人马玉峰垫付的3500元,实际赔付21057.45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在赔付的款项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限额已赔付完毕。对后续治疗费未予处理。被告马玉峰驾驶的晋LT19**号出租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大地财险临汾公司,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8月28日,原告对未痊愈的伤情再次住院于稷山骨髓炎医院,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14223.84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马玉峰、杨集鹏的起诉。庭审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案外人马玉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玉峰所驾驶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被告大地财险临汾公司,且对原告前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大地财险临汾公司已赔付完毕,事实清楚。原告对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再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二次治疗的损失额确认为,医疗费14223.84元;护理费(68天),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30467元(每天83.47元)计算,即为567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每天以50元认定,即为3400元;误工费(68天),原告系农村户籍,以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41729元(每天114.33元)计算,即为7774.44元。以上共计31074.24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单位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临汾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全额赔付原告的护理费5675.96元,误工费7774.44元,计13450.4元;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42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计17623.84元的50%,计8811.92元。以上,被告大地财险临汾公司,总计赔付原告损失22262.3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乔冠奇22262.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由原告乔冠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钰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